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519號
SSEV,104,新簡,51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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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蕭紫婕
被   告 辜莛𦭳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翁祥庭為夫妻,被告與翁祥庭為同事,被告明 知翁祥庭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3年起即常與翁祥庭單 獨出遊、吃飯、看電影,二人過從甚密,其後原告更發覺渠 等間有多封曖昧之LINE簡訊往來及親密合照,簡訊內容均顯 示渠等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對話內容更顯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言語,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致原告夜夜難眠,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進而影 響工作表現及考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呈報狀所提出之LINE簡訊內容,被告否 認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與翁祥庭間有不正常之往 來關係。而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簡訊內容,被告 固不否認其真正,惟觀其內容,被告係向原告解釋伊與翁祥 庭並無發生性關係,更不足以證明二人間有不正常關係存在 ,反依該簡訊內容,原告稱翁祥庭「他劈那麼多個」等語, 堪認原告與翁祥庭早已感情不睦,非被告所造成。又被告與 翁祥庭之合照,為手機自拍照片,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於 自拍時,將頭部或肢體貼近方使全體入鏡,甚為常見,照片 中二人均注視鏡頭無任何親暱動作,且自拍行為現今社會甚 為流行,同事間自拍合影亦屬常情,顯難據此即認被告與翁 祥庭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又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然此非表示已婚男女不得享有獨立之工作、理財、社交之自



由,被告與翁祥庭為同事關係,偶有共同吃飯、出遊等情, 應尚非屬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 事實,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翁祥庭,自103年起時常單獨出 遊,往來過從甚密,其後伊更發覺渠等間有多封曖昧之簡訊



往來及親密合照,顯有不正當交往之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 訊息翻拍畫面為證,被告故否認前揭LINE訊息之真正,辯稱 伊與翁祥庭間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關係云云,然細繹原告 所提出前開LINE訊息紀錄,被告與翁祥庭間之對話流暢,話 題連續未中斷,顯見應係被告與翁祥庭間之對話無疑,難認 有原告偽造對話之可能性,被告空言否認該LINE訊息之真正 ,實無可採。另參照兩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表示「我 跟他的相處時間也很短,妳不要老是覺得我們在一起就是在 床上」等語,及被告與翁祥庭間之LINE訊息內容,翁祥庭表 示「我們雖然在一起,但其實是在事情問題沒有結束下在一 起的」、「當初的妳也是這樣義無反顧不顧慮我的身份和它 人眼光選擇跟我在一起」;被告表示「好想要你給我抱抱摸 摸睡覺喔」、「睡覺我會穿上內褲」,翁庭祥則回應表示「 我也超想跟妳裸體抱抱睡覺摸摸的呀」、「那我用遙控跳蛋 塞進去,蟲蟲就進不去了」等語,顯見被告與翁祥庭間確有 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否則二人豈有以通訊軟體互表愛意並 相約相擁而眠之情形。而被告不爭執知悉翁祥庭為有配偶之 人,足認二人間之上開曖昧往來之關係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核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 、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台積電外包廠商 員工,月入約29000元,103年度課稅所得收入38萬餘元,名 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任職,月 入約28000元,103年度課稅所得收入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明,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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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