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李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十五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3月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99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此業經行政院金管會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亦有經濟部公示登 記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於87年6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 至清償日止。
(三)查被告於特定商店消費,截至90年4月21日,尚積欠16082 2元,其中143015元之本金自9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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