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433號
SSEV,104,新簡,43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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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蕭玉霞 
被   告 尤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 權登記屬於原告,被告已平白占用數十年,未繳過任何房 屋稅及地價稅,與任何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趕無效仍繼續 占用,被告行為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離婚證明書有記載被告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依離婚 協議書記載,原告要給付三個女兒生活費,但原告沒有給 付,據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有權可以居住。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事 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以依據與原告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有權占用 系爭房屋,非如原告主張係無權占用等云云。然依被告提 出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察,其中第四點為與系爭房 屋權益有關之協議,其內容記載「現所居住房屋一棟給付 三個女兒所住有。男方無權處理、買賣」,復觀察協議書



末記載立協議書人(即原告與被告)之住址皆記載「台南縣 善化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勘認前揭協議第四 點所指「現所居住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是協議書第四點 內容意指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三名女兒居住占用,無記載 被告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查,依戶籍謄本記載 兩造所生三名女兒皆已年滿二十歲,無須被告保護、教養 、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亦未 能以未成年女兒之監護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三)末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三名女兒生活費作為可占用系爭 房屋之抗辯事由。惟縱使原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仍非被告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應另向原告主張請 求給付扶養費,無從逕以抗辯事由作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依據。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有利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返還,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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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