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355號
SSEV,104,新簡,355,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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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韋穎即群雅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謝燕妮
被   告 古玉鳯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向原告進貨,同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 請求貨款,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5日清償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278220元,屆期被告藉詞拖延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一再 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從未代表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與原告洽談雙方服飾買賣事 宜,伊僅為該服飾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 文和及邱佩綺,伊是依該二人指示,前往原告營業處核對帳 務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登記負責人,台灣沛歐 力服飾行積欠原告貨款27822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商業登記抄本、進退貨明細、出貨單、退回單等資料影本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事固不爭執,然辯稱伊 非該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邱佩綺云 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乃獨資商號, 此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查,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 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而被告既擔任 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該服飾行之對外營業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本人確實曾出面與原告對帳,此亦為 被告當庭自承(詳參本院104年9月22日筆錄),則為保護交 易安全,被告仍應就該服飾行對外營業所積欠之貨款負法律



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 當事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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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