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郭海杉
原 告 郭施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安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方榮旋
方文章
方文彥
陳美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G-A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O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D-E-F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海杉。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C-D-F-G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施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杉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郭海杉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施好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郭施好新臺幣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4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複丈成果為準)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2. 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 6月16日法囑字第347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新化地政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10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海杉。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 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施好。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杉 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海杉105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施好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施好83元。」,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 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4人為相鄰 土地海寮段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4人於搭建鐵皮 倉庫時,占用原告土地約12.1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並於倉庫旁的原告土地上堆 放雜物,原告於103年3月及5月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 海寮段102-20、102-22地號土地鑑界,經新化地政事務所 到場鑑界後,測量員於被告越界的鐵皮倉庫上噴漆及釘輔 助界樁,原告始確認被告鐵皮倉庫越界的範圍,此有新化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共3頁、現場照 片3頁為憑,被告越界的圖示則如鄰房越界示意圖及現況
放樣圖。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對被告方文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亦 曾向安定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仍不願意 拆除越界的鐵皮倉庫,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的鐵皮倉庫,並返 還系爭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已超過5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 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詢,安定區海寮段102-21、102-22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的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海寮段102-20地 號土地99年1月並無申報地價資料,依公告地價2000元百 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亦為1800元,有台南地政事務所申報 與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又系爭3筆土地102年1月的申 報地價均為18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045元【計算式:(1800元 ×12.17㎡×10%×(2+8/12) )+ (1840元×12.17㎡×10 %×(2+4/12) )=11,0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自 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 元【計算式:(1840元×12.17㎡×10%)÷12月=18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1.原告郭海杉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郭施好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案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搭建鐵皮倉庫面積分別為 5.47、1.39、5.41平方公尺(如卷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原告因此更正訴之聲明。
2.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2.17平方公尺計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 ,確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12.27平方公尺,故請求金額 更正如下︰
(1)經查詢,安定區海寮段102-21、102-22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的申報地價均為1800元,海寮段102-20地號土地99年1 月並無申報地價資料,依公告地價2000元百分之80作為申 報地價亦為1800元,有台南地政事務所申報與公告地價查 詢結果為憑;又系爭3筆土地102年1月的申報地價均為184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2)因此,原告郭海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238元【計算 式:(1800元×6.86㎡×10%×(2+8/12) )+ (1840元×6. 86㎡×10%×(2+4/12) )=6,2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郭海杉105元【計算式:(1840元×6.86㎡×10%)÷ 12月=1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3)原告郭施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99年5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919元【計算 式:( 1800元×5.41㎡×10%×(2+8/12) )+ (1840元× 5.41㎡×10%×(2+4/12) )=4,9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施好83元【計算式:(1840元×5.41㎡×10%)÷ 12月=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被侵占的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海寮里緊鄰大馬路, 附近有海寮派出所、便利商店等,市況繁榮,故原告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5.4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0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海杉。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5.4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郭施好。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杉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郭海杉105元。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施好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施 好83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早於三十餘年前即於自己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迄 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102-20、102"21及102-22地 號之土地。原告忽於103年3月及5月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鑑界,發現兩造間土地界址有位移現象,而聲稱被 告所搭建鐵皮倉庫已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多年所 搭建鐵皮倉庫時,係依循地政機關當時合法測量之界址界 線而在自己之土地上而為,絕無越界占用之事。(二)詎料被告頃接獲鈞院民事庭通知書,係以原告指稱被告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返還該土地,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云云。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茲分述答辯理由如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曰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亦明。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次按「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兩 造自始均認為非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尚難因嗣後地
籍重測,界址變動,即可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縱以其地籍圖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經原法院就該確認界 址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充其量僅屬上訴人越界使 用問題,被上訴人依法儘可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 部分土地,顯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揭有明文。同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依重測前 地籍圖並未逾越使用五四五地號土地…參諸卷附鑑定圖所 示,54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在d-e-f-g-E黑色點線範圍, 93年重測後即向西南偏移至D-E-F-G黑色實線範圍,致系 爭建物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基地落入545地號土地範圍,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在伊所有土地範圍內,無越界 建築,因9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生位移,致本件重測後 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自始非故 意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黃仲毅縱以地籍圖 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經原法院就該確認界址 事件判決黃仲毅勝訴確定,上訴人之前手陳靜淵既非故意 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尚難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 ,即可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可知若原建物或附屬設施 係建築於被告原本所有土地之範圍內,並未越界建築,僅 因重測後之結果,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 界興建房屋,不得因嗣後地籍重測或鑑界之界址變動,即 命被告拆屋還地。
3.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倉庫原經鑑界無訛,始於80年之前, 在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完成。內政部於之後辦 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此原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 4.又依司法院大法官347號解釋所示「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利之效 力」意旨;復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所示: 「上訴人房屋建於訟爭土地修正測量之前,依當時界址僅 使用訟爭土地0.0002公頃,其餘部分均建在其所有第254 號地上,有鑑定圖可考,則就此部分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能否因以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命拆屋還地,不無斟酌 餘地」意旨,被告之系爭建物,自不能遽指為無權占有原 告之系爭土地。
5.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界址確定,充其量僅屬越界使用問
題。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 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 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及變 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 變更建物,而應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此復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不應准許。
6.綜上可知,本件因重測後界址變動發生爭議,縱為無權占 有,應屬越界使用之問題,原告應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原告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102-20、102-21、102-2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係屬乙種建築用地,位處偏僻,並非商業繁 榮之地,此由其使用分區為池、建、建之地目,亦無地上 建物建號之登記可見一斑。原告所為請求,係以都市地方 區段,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位處繁榮地段土地相同之 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倘法院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為有理由,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請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斟酌系爭土地位 處偏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為商業經營等情裁斷。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權源 ,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2之20、102之21、102 之2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紅色虛線及H-G-F-E界線包圍部分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2之20、102之21、102之2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103年土二丈字第048000號、第102200號)、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文件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6月16日 法囑土字第347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定書、圖 (104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事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 系爭102之20、102之21、102之22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有 理由而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在自己土地興建完成,嗣經地籍重測 因位移現象,肇生重測後占用原告土地結果,實非故意占 用系爭土地等云云。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 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 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出 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而該中心鑑 定結果,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 虛線及H-G-F-E界線包圍區塊已逾越兩造土地經界線(即附 圖E-F-G-H連接實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4年12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為鑑定。而為求精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 ,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出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 鑑定圖,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是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台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留存土地資料與該中心現場測量結果進行整合比對, 可排除被告辯稱因先前內政部辦理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肇 生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情形。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 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 事而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主張於103年3月、5月委請 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知悉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遭占用土地,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102之20、 102之21、102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文件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而應同意被告價購越界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
(四)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其立法理 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 1項」等語。本件被告復主張倘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對於被告利益及社會經濟等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拆屋還地 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云云。然查,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 示紅色虛線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之一隅,且依被告自承系爭 房屋為石棉瓦鐵架搭建已三十餘年倉庫,然原告等人土地 達三地號,致數筆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影響不可不謂大, 復查,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被告、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利益,與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未
符。是以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本院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被告請求免為移去一節,尚難憑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 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 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 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 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不待言。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 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 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海寮境內,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 為住宅集中區域,並有便利商店、農會、派出所等,且鄰 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具備一定生活機能、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詳卷附之GOOGLE地圖),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 告現值10 %計算損害金,即屬可採。又查,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102之20地號雖 查無申報地價,惟與102之21地號、102之22地號相鄰,是
參考鄰地申報地價列計),102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原告郭海杉所有之系爭102 之20地號、102之22地號遭占用之面積共為6.86平方公尺 ,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7元【計算式:1600元×6.86 平方公尺×0.1×(2+8/12)月=2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945元【計算式:1840元×6.86平方公尺×0.1×( 2 +4/12 )月=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海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5872元;被告占 用原告郭施好所有之系爭102之21地號遭占用之面積共為 5.41平方公尺,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99年5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8元【計算式: 1600元×5.41平方公尺×0.1×(2+8/12 )月=23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所 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23元【計算式:
1840元×5.41平方公尺×0.1×(2+4/12)月=23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施好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為46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 付郭海杉5872元、郭施好4631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原告得對系爭土地無權佔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業經上述,而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為:每月105元(郭海杉部分;計算式:1840元× 6.86平方公尺×0.1÷12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83元(郭施好部分;1840元×5.41平方公尺×0.1÷12月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上揭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元為有理由,當予 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房屋無法律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虛線暨E-F-G-H界線包圍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複丈測量費2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主張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爰依法判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