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05年度,2號
TLEV,105,六簡聲,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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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絃堂
相 對 人 尚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0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六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4 年司 執字第38208 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六簡字第6 號),而被告委託賴 信雄向原告收款,原告已將貨款交給賴信雄,故已清償完畢 ,所以被告不能再向我們收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104 年12月15日雲院通104 年司執卯字第 3583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5 年1 月7 日查 封聲請人之小客車,現進行於鑑價中,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5 年度六簡字第6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 幣68,00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 擔保金額計以9,633 元【計算式:68,000元5%(《2 + 10/12》)=9,6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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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