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朱禹柔
被 告 張育專(即張沈素里之繼承人)
張尤純(即張沈素里之繼承人)
張可勳(即張沈素里之繼承人)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2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張可憲、張可勳、張育專、張尤純列 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被告張可憲 之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卷第 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966 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5 (年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不請求)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 千分之1 違約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 第6266號卷第3 頁),而於104 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60,966 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專、張尤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於99年11月1 日,就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及責任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復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前揭 債權之所有內容,轉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且 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㈡、緣訴外人張可憲於86年1 月10日向原債權人即財將公司借款 673,920 元,並邀訴外人張振能及張沈素里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嗣訴外人張沈素里於98年 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 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告等3 人 未依前揭約定還款,仍欠本金160,966 元及自88年5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今催討無效,故向被告等 3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 務。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60,966 元,及自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 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第一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可勳抗辯意旨為: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2 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103 年10月2 日雲院通家悅決103 家聲字第2043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 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 任(或法定有限責任),經查,被告等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沈素里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 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3 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 0,966 元,及自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張可勳陳述未自被繼承人 張沈素里處取得任何遺產乙情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 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附此敘明。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訴外人張可憲緒 既自88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違約事實所生之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屬有據。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 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訴外人張可憲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 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給付自8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育專、張尤純及張可勳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沈素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0,966 元,及自88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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