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07號
TCDV,89,訴,307,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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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秀美 住臺中
  被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謝文琛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陸玖公頃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完畢,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完畢,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等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八、二三0之七號地號(下 稱系爭二三0之八及系爭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係分別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原 告與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所共有,被告自民 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將建物震毀全倒已不堪使用,經被告擅自雇工將殘屋 斷瓦之危屋加以修繕搭建,除占用原告單獨所有系爭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外 ,並占用到系爭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 點零零六九公頃部分建物拆除完畢,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系爭二三0之七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部分建物拆除 完畢,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等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 後由被告雇工修繕殘屋斷瓦後始成為今日之模樣而居住使用,該建物並非屬 於祭祀公業;且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曾阻止東勢鎮公所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並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被告使用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同意書一紙、地籍圖一件、台中縣東勢鎮九 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全倒証明書一紙、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八八東鎮建字第二0七八六號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相片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二三0之七及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均係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路 三十號東勢段二三0地號之土地所分割而出,其上之建物係由兩造之曾祖父張 斯源所建造,於昭和九年四月十一日由長房張阿茂(即張運茂)、次房張阿金 (即張運水)、張泰雪、三房張阿忠(即張運忠)、四房張阿捷及五房被告之 父張運添,各房代表共同立鬮分書,商議將張斯源所遺財產中之東勢郡東勢庄 字下新第二三0番內建地及地上物(即系爭房地)作為蒸嘗祭祀公業之公業家 產,非被告所建造及所有;且並無因地震損毀全倒,故否認行政機關之認定; 另雖有更修部分屋瓦,惟仍附合於房屋仍應為祭祀公業所有,是原告不能請求 被告拆除,至被告目前居住部分亦無因地震震毀修繕情事。又證人張泰禮證稱 系爭房屋分給張阿捷、張運添一人一半等語,所指位置全無,其證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張氏始祖父文德公家乘及鬮分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泰禮。丙、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八、二三0之七號地 號土地係分別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原告與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 藏、張泰鈺所共有,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 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將建物震毀全倒已不堪使用後,經被告擅自雇 工將殘屋斷瓦之危屋加以修繕搭建,除占用原告單獨所有系爭二三0之八地號土 地外,並占用到系爭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 零六九公頃部分建物拆除完畢,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系爭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部分建物拆除完畢,返還其 下土地予原告及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等全體共有 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係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路三十號東勢段二三0地 號之土地所分割而出,其上之建物係由兩造之曾祖父張斯源所建造,於昭和九年 四月十一日由長房張阿茂(即張運茂)、次房張阿金(即張運水)、張泰雪、三 房張阿忠(即張運忠)、四房張阿捷及五房被告之父張運添,各房代表共同立鬮 分書,商議將張斯源所遺財產中之東勢郡東勢庄字下新第二三0番內建地及地上 物(即系爭房地)作為蒸嘗祭祀公業之公業家產,非被告所建造及所有,且並無 因地震損毀全倒,故否認行政機關之認定,另雖有更修部分屋瓦,惟仍附合於房 屋仍應為祭祀公業所有,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拆除,至被告目前居住部分亦無因 地震震毀修繕情事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三0之八、二三0之七號地號土地係分別為原告單獨所有 及原告與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所共有,現由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A1、B1、C1及A、B、C部分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東勢 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東地二字第六一0二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 信屬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且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已被判定為全倒,並由被告雇工修 繕等情,業有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証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而被告曾於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下稱東勢鎮公所)就台中縣東勢鎮○○ 路三十號內殘餘房屋之拆除案中,稱該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將所領取之全 倒補助款退回里辦公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八八東鎮建字第二0七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之財產, 何以於東勢鎮公所辦理拆除地震倒塌建物作業程序中,指稱其係建物所有權人, 是其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蒸嘗祭祀公業之公業家產,非被告所建造及所有云 云,尚難遽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所有非伊所 建造,惟始終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實難採信。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二三0之八地號及二三0之七地 號土地,既分別為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0之 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部分建物, 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同段二三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面 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部分建物,返還其下土地予原告及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晴張泰藏張泰鈺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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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