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梁文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施柏任
聶韻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六二號本票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恭字第一六七三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仁字第一○一三三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仁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 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 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薪資債權固已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但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六)參照),鈞院自得據以撤銷該執行程序,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85 號及104 年度司執仁字第10133 號執行程序所憑之債權憑證及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民國89年間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票字第99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恭字第1673號債權憑證換發,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723 號執行無結果,復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70 號強制執行,則 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4年重新起算。然被告於104 年聲 請重發債權憑證,顯已逾3 年,其票據債權已逾3 年之時效 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請求權不滿5 年延長為5 年之時效規定,限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顯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不適用前開延長5 年之時效規定。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債權憑證已無執行力 。
㈢、且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87年12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時效為3 年。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 債權之意思,無需何種方式。系爭本票於89年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並非起訴而係屬非訟事件,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㈣、故而被告於本票付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定有明文,此之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85 號及104 年度司執仁字第10133 號執行程序所憑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新臺幣(下同)9,938 元,自屬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嗣被告又於6 個 月內即104 年9 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亦屬債權人行使權利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 思表示,而中斷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並未對 原告債權罹於時效。
㈡、再者,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曾與原告即債務人通電得知 ,原告知悉被告曾對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找尋訴
外人即主債務人周智弘解決本件債務,由此可知,原告知情 債務問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承認不分明示、默示,原告應已承認 債務,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 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固認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 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 例要旨可憑;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 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 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之期間仍為3 年,並非5 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然其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而該 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3 年,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 第13頁),嗣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9 年3 月27日以89年度票字第9962號裁定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475,000 元其中437,255 元自89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而觀以系爭本票僅填載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 21頁),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依 同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7年12月12日起算3 年,至90年12 月12日消滅,訴外人奇異公司固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為請求,然該本票裁定 確定後,奇異公司於91年3 月22日始就該執行名義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就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即奇異公司對 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仍至90年12月12日消滅,被告於96年 8 月2 日自奇異公司受讓債權,原告自亦得援引本得對抗債 權讓與人即奇異公司之上開事由,用以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 被告,則本件當已逾上開3 年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縱認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89年2 月19日,本件被告所提執 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9年度票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乃為本票債權。 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為3 年之時效,堪以認定。而本件奇異公司於91年3 月22日 持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於91年3 月25日核發91年民執恭字第1673號債 權憑證,其後奇異公司持此債權憑證,於94年11月9 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執字第59723 號執行無效果,將上開債權憑證發還奇異公司 ,嗣奇異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10
4 年5 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著,將上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被告再於104 年9 月21日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助字第64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73號民事執 行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9723 號民事執行 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33 號民事執 行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70 號民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 年時效自中斷事由即91年3 月25日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重新起算,至94年3 月25日已經 屆滿,是奇異公司於94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4 年6 月11日、104 年9 月21日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仍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 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可採信。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 ,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至被告抗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曾與原告即債務人通 電得知,原告知悉被告曾對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 找尋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周智弘解決本件債務,由此可知,原 告知情債務問題,而以單方行為對被告承認其債務,已無時 效抗辯之權利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 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 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5年度臺上 字第88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 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 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被告所辯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原告承認其債務云云,縱然屬實,然此僅可得知原告確 實積欠被告債務,尚無足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謂原告就時效業已完成之 事實有所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拒絕給付,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恭字第 167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3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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