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韓秋政
林振哲
張見昌
石寀辰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余芳穎即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九點六五方公尺之木質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韓秋政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曬衣欄竿架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韓秋政 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 9-13地號土地)上之車棚拆除,雜物、盆栽、曬衣設備清除 ,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如附圖粉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實測 為主)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振哲應將系爭349-13地號土地上 之車棚拆除、盆栽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如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實測為主)返還原告;㈢被告余芳穎即余淑 芬應將系爭349-13地號土地上之大型木質架高棧板、大型雨 遮拆除、盆栽清除,盆栽、雜物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如附圖紫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實測為主)返還原告;㈣被告 石寀辰應將系爭349-1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台階拆除、盆栽清 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實測 為主)返還原告;㈤被告張見昌應將系爭349-13地號土地上
之石塊雜物、盆栽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如附圖綠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實測為主)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石寀辰應 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 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0.85平方公 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及將編號B 部份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泥台階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返還原告;㈡被告張見昌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份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返還原告;㈢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份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G 部份面積0.50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及將 編號F 部份面積16.5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份面積9. 65平方公尺之木質平台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振哲、韓秋政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K 部份面積8.45平方公尺,及同段349-1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49-18地號土地)上如虛線部份所示之車棚清除,並將土 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㈤被告韓秋政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L 部份面積3.69平方公尺之盆栽及曬衣欄杆架 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4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韓秋政在其上 建造車棚、擺放盆栽及曬衣設備,被告林振哲在其上建造車 棚,被告余芳穎即余淑在其上設置大型木質架高棧板、大型 雨遮、擺放盆栽及雜物,被告石寀辰在其上鋪設水泥台階、 放置大量盆栽,被告張見昌在其上放置石塊雜物及大量盆栽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逾越原告提供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之 目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石寀辰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0. 8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及 將編號B 部份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泥台階拆除,並將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張見昌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份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盆栽清除,並將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㈢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將系爭349-1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份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G 部份 面積0.50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盆栽清 除,及將編號F 部份面積16.5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 份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木質平台拆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
還原告;㈣被告林振哲、韓秋政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K 部份面積8.45平方公尺,及系爭349-18地號土地 上如虛線部份所示之車棚清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㈤被告韓秋政應將系爭34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份 面積3.69平方公尺之盆栽及曬衣欄杆架清除,並將土地恢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答辯狀所稱:是因原告之父即謝榮賢(下稱謝父)認諾 系爭349-13地號土地使用權為被告所共有,所以高價購買, 此乃荒誕無稽之詞。被告購屋當下皆認為是高價購屋,係因 謝父允諾被告可獲得何種特殊利益而購屋時,必將審慎於簽 訂購屋契約時即要求謝父須白紙黑字訂明該特別利益條款, 況被告皆屬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立字據契約確 保謝父向被告所承諾之對價利益條件而即草草以被告所自稱 的高價向謝父購屋之理?
㈡、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於答辯狀及先前開庭屢稱述:20年前她 向先父購屋時,謝父向她稱屋前空地為了不繳稅已捐出等語 ,按其所述,應可確知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自始即已不認可 謝父是系爭34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占地種種作為豈需 知會謝父或得謝父之應許?且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曾多次稱 占地行為得到謝父、母之默許,隨後又稱有得到口頭同意, 其陳訴明顯矛盾不實。
㈢、被告無視私設道路僅供通行使用,先後強占土地為其各占地 者私人喜好(架設鐵皮車棚、超大型雨遮、架高棧木板、擺 放盆栽等),謝父、母曾多次表示反對,並要求被告將占用 物移除,然被告不予理會,並以此地沒繳稅、你們無權利等 語拒絕謝父、母之要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法佔用私設道路使用,係基於原告為該 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係為維護 住戶公眾通行之利益,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情事。三、被告韓秋政、林振哲、張見昌、石寀辰、余芳穎即余淑芬則 以:
㈠、謝父於83至84年,為建造社區房屋出售,將系爭349-13地號 土地劃為行路地,供社區住戶通行(即私設道路)後,始獲 建照蓋屋出售,該地自建屋後就無繳稅,經向縣府稅捐處、 建管處查詢,該地自84年至今都是處於無課稅狀態,也確實 劃為私設道路。
㈡、被告於84年至87年接續向謝父高價購買房屋,每戶約新臺幣 (下同)5 、6 百萬元不等,且被告係因謝父稱:系爭349 -13 地號土地以劃為公共道路用地,面積寬闊,不影響通行
,此地社區住戶有使用權利,包括房屋周邊植樹綠化環境, 住戶周邊可建遮陽雨棚,被告始高價購買房屋,倘被告就系 爭34 9-13 地號土地無使用權,任何人絕對不會用高價去購 買只能光禿禿的一棟房子。
㈢、被告定居於此地,系爭349-13地號土地週邊植樹綠化、興建 遮陽、雨棚,存在近20年,謝父、謝母健在時,對被告使用 系爭349-13地號土地之權利,從無異議,也認定此地使用權 是歸社區住戶所有。若謝父、謝母認此地住戶無權使用,其 健在時,早就異議提告了,不會等到原告來主張。謝父謝母 往生後,原告繼承家產,不能以所有權之名,就在法律上無 限擴張,以法律困擾住戶。
㈣、原告所有系爭349-13地號土地已劃為公共道路,原告不能以 道路土地無課稅、使用權歸社區住戶,誘人高價購屋,經20 年後再主張所有權困擾住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㈤、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亦表示:
1、其於購屋前,有鄰居放置曬衣架於屋旁,謝父表示若購屋完 成,會協調移放置另一側,可見謝父並無禁止放置曬衣架。2、原告未與謝母交惡時,久久回來一次都會在社區車棚下洗車 ,十多年來也都無異議。
3、謝父、謝母喜歡種植花卉,也喜歡美化環境,常與被告余芳 穎即余淑芬交流,也會幫忙施藥除蟲。
4、原告稱花卉、車棚影響大車進出,事實上只要能進入大門的 車輛,皆可在社區內通行無阻,並無影響車輛通行之情事。㈥、被告張見昌亦表示:盆栽所置放1.15平方公尺,係在系爭34 9-13地號土地角落邊緣,位於被告張見昌所有之349-9 地號 土地之地界線邊緣排水溝上方,為免水溝臭氣薰天,故放置 盆栽綠化社區、兼具活化空氣品質。況盆栽置放並無影響原 告任何通行及土地再利用之利益,亦無影響該社區居住人員 、車輛通行之不便,並獲社區居住成員同意而置放。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49-13地號土地、系爭349-18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謝父並未同意被告任意占用系爭349-13地號土 地、系爭34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L 部分,面 積各0.85、0.32、2.13、1.15、2.71、16.55 、0.50、9.65 、8.65、3.59、8.45、3.6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349-13地號土地、系爭349-1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至L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 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㈡、關於被告石寀辰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之水泥台、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雨遮、被告韓秋政及林政哲應拆除系 爭349-13及349-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之車棚部份:1、經證人沈謝慧珠(原告之妹)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審理時 到庭陳述:「(被告他們幾個住的社區是誰蓋的?)我父親 當時跟人家一起蓋的。跟建商一起蓋,84年蓋好後,76-1到 76 -4 的遮雨棚都是謝榮賢他蓋好的。」、「(他跟建商合 建,這六間房子,被告這六戶,是分給誰?)分給謝榮賢。 」、「(就是被告跟你父親買的?)對。」、「(他們住的 社區有巷子你知道?)知道。」、「(地主是誰?)應該是 社區共同。」、「(巷子登記誰的?)應該是我父親跟建商 蓋的,捐給公所,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父親名字? )對。只是要給公所沒有過戶。」、「(提示104 年11月24 日成果圖,這個成果圖裡面有蓋很多東西,有盆栽、車棚、 雨遮,這部分你父親有同意他們使用嗎?)那時候我父親為 了要趕快把房子賣掉,有的我父親蓋的,有的住戶要求,我 父親要他們自己蓋,就為了降價求售。有經過我父親同意。 」、「(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我自己本身有一戶,我想說 他房子很快賣掉,他說他有同意他們蓋遮雨棚。」、「(你 的房子還有在那邊?)有。」、「(現在住那邊嗎?)我租 給別人。」、「(車棚蓋時你知道嗎?)知道。」、「(誰 先蓋的?韓秋政還林振哲?)那是因為,韓先生他先蓋的。 」、「(他蓋時,你父親同意嗎?)有啊。他沒說過。」、 「(有提條件嗎?)他說不要影響他人出入為原則。」、「 (林振哲部分,你父親有同意嗎?)有啊。」、「(你如何 知道?)沒有聽我父親因為遮雨棚事情吵架阿。」、「(巷 子都有放盆栽,這個盆栽你父親有同意他們放嗎?)他們放 盆栽放了一二十年,我父親92年過世,也都沒有說怎樣。」
、「(你本身有放嗎?)沒有。我沒住那邊。種植盆栽是要 美化。」、「(石寀辰的台階,那個誰蓋的?)建商蓋的, 已經很久了,他買時就存在了。他搬進去沒有說很久。」、 「(余芳穎的雨遮呢?你父親蓋的?)我父親在時就用了, 他本來要我父親用,我父親說賣給他了,要用要他自己用。 我父親說他已經降價求售,要他自己蓋。」、「(原告訴代 問:原告說王瑛琨跟建商買的,不是跟你父親買的?)因為 那時,我父親分到那個社區的房子。所以那時候很多間沒有 賣,我父親煩惱房子,縱使要有遮雨棚看好不好賣。」等語 (見本院卷154 頁至157 頁),可知系爭349-13地號土地系 由謝父捐給斗六市公所,為社區共有,且謝父與建商合建社 區之初,附圖所示編號B 部份即規劃興建水泥台階供住戶使 用。嗣社區興建完畢後,謝父分得社區建物數戶,其中2 戶 為證人沈謝慧珠及其姐分得,後謝父為急售分得之建物6 戶 ,以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可於搭建雨棚、被告韓秋政及林政 哲在不影響出入之前提下,可搭建車棚為條件,將建物出售 予渠等,復核韓秋政到庭陳述:「(你說的余芳穎是說他要 蓋車棚,那不是車棚吧?那是雨遮吧?)對啦,就是採光罩 雨遮,她有徵求謝榮賢的同意。謝榮賢說只要不要挖地基就 可以讓她搭建。他說不用設立柱子就好。」、「(現在我們 針對林振哲部分車棚部分來問證人。請問車棚是跟林振哲一 起蓋的嗎?一起出錢蓋的嗎?)我最先蓋,他之後蓋才接在 一起。」、「(請你說明為什麼林振哲可以就349-13巷子做 通行以外之其他用途?)就是我最先買,那時候謝榮賢算是 地主,跟建商一起蓋的,都是謝榮賢在注意,現在我那個地 方,他有畫四個車位,混凝土用好後,用噴漆噴的畫出停車 位,我跟謝榮賢說,只用畫的,看能不能用車棚可以遮風避 雨,他說我們沒有那個打算,他們沒有負責這個,他說要我 們自己處理。在招待所時,他也有畫圖,畫車位阿。他是畫 一個意思而已。」、「(你買完後多久蓋車棚的?)我住大 約,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沒有多久我就去跟他說,我要求 他要幫我們搭建,他說他不行,他說沒有計劃,我說我們要 自己蓋?他說對,但要我們不要破壞土地。他說可以做最簡 單的,所以才螺絲才鎖在圍牆那邊而已。」、「(你說林振 哲是後來才蓋的?)對。」、「(那謝榮賢有同意他蓋嗎? )因為我先蓋,他買了之後,看我蓋他也要蓋,他蓋玩後他 的角比較突出,謝榮賢說這樣不好看,要他切一塊掉,還有 一點,滴水我們沒有做水槽,他要求我們要做水槽,要到排 水溝那邊,都是經過謝榮賢指點的,不是我們私設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至第147 頁反面),按證人為原
告之妹,與原告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復曾住於該社區,其未 因無權占用系爭地,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被告之 必要,證詞堪可採信。又證人余芳穎即余淑芬到庭陳述:「 (你說謝榮賢有同意韓秋政去蓋車棚,這個你如何知道?) …如果謝榮賢說不行,怎麼可能蓋的起來,我去的時候還沒 蓋好。」、「(你跟謝榮賢反應時,說蓋車棚太出來會有壓 迫感他做什麼指示?)他就跟韓秋政溝通說要他們蓋進去一 點。他說余小姐已經在反應,要他們不要影響我,他們也照 他要求蓋矮一點,有縮進去。謝榮賢一直強調說我們有使用 權,但不能影響他人。」、「(請證人說明為什麼石寀辰他 可以在巷子裡面擺設盆栽還有蓋台階?)石寀辰跟我一樣喜 歡種花,他比我慢搬過來,棧版那個,不是他蓋的,他比較 慢過來,我進去住時,我們出入時,就有看到,廚房下來比 較深,原來蓋的時候就有。我去買房子時,石寀辰沒有搬進 來,那不是他加蓋的。」、「(原告訴代問:石寀辰的台階 ,是兩個水泥塊跌起來還是現在這個樣子?)我不知道。那 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清楚。就是我去住時,就已經存在了。那 時候就有一個水泥的,他們還沒有搬進來就已經有的。不是 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 第153 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沈謝慧珠上開證述相符, 亦可採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韓秋政及林政哲無權占用系爭349-13、34 9-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份,惟被告韓秋政及林政 哲沿系爭349-13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興建車棚之行為,已得 謝父同意,且該圍牆係謝父與建商於興建社區時,即規劃納 入社區建築之一部份,非被告韓秋政及林政哲私建,縱該圍 牆橫跨系爭349-13號地號土地及系爭349-18號地號土地,謝 父既已允諾被告韓秋政及林政哲可搭建車棚,則被告韓秋政 及林政哲係有權使用349-13、系爭349-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K 之土地。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石寀辰及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就系 爭349-13號地號土地、被告韓秋政及林政哲就系爭349-13號 地號土地與系爭349-18號地號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云云,與 證人沈謝慧珠之證述內容顯有扞格,實難採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石寀辰、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被告韓秋政、林政哲拆 除上開地上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石寀辰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C 之盆栽、張見昌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 之盆栽、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拆除系爭349-1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G 、I 之盆栽、韓秋政應拆除系
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所示之盆栽部份:1、按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由證人沈謝慧珠上開證詞可知,謝父並未反對被告石寀辰、 張見昌、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分別於系爭349-13號地號 土地擺放盆栽之行為,復證人韓秋政陳述:「(除了雨遮余 芳穎還有蓋木質平台和放盆栽,謝榮賢有同意嗎?)謝榮賢 跟他老婆,每日去那邊看,都沒有說不行,他們有同意。」 、「(沒有阻止而已?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嗎?是沒有阻止? )他蓋的時候沒有阻止她。放盆栽也沒有阻止。如果有阻止 就不能建設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反面); 證人余芳穎即余淑芬陳述:「(張見昌的部分,你說他也有 權利在巷子裡面擺設盆栽,請說明。)因為我們認知裡面, 不會想說擺五個盆栽就是要佔地,我們沒有這個想法。」、 「(為何知道他有權利?)因為我們種植盆栽,原告母親四 周圍花木種植很多,我們進來時,其他人都有種植,我才開 始種植,那時候謝榮賢母親會常常過來說我很會種植,表示 他同意我們種植,他沒有反對過阿。」、「(我問的是謝榮 賢有沒有答應張見昌可以在路的旁邊種植盆栽?)我進來時 就說住這邊不錯,謝榮賢說我勤勞一點可以種植。他沒有直 接說同意,但他說我勤勞的話可以種植。」、「(謝榮賢有 沒有同意石寀辰在他巷子旁擺設盆栽?)他從來沒有反對過 。他就是像我剛剛說,勤勞的話就來做阿。」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益證被告石寀辰、張見昌、韓秋 政擺放盆栽之行為達十餘年之久,而謝父在世時未提出異議 ,則依原告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石寀辰、張 見昌、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於系爭349-13號地號土地上 擺放盆栽之默示意思表示及效果意思,該默示意思表示,既 因謝榮賢表示「若勤勞一點可以種植」,則已幾近於明示臨 近該巷道之住戶可種植植物,以美化環境。是被告石寀辰、 張見昌、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既係得謝父之默示同意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石寀辰、張見昌、余芳穎即余淑 芬、韓秋政自得為有權占之抗辯。
3、原告既因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謝父取得系爭349-13地號土 地,自應受謝父上開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況謝父既 有外觀上可認為默示同意(幾近於明示)被告石寀辰、張見 昌、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占用使用系爭系爭349-13特定
部分之舉動在前,其繼承人即原告反於此項外觀表示而向被 告石寀辰、張見昌、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請求拆屋還地 在後,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石寀辰、張見昌 、余芳穎即余淑芬、韓秋政清除上開盆栽,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㈣、關於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H 之木質平台部份: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固主張謝 父、謝母健在時,對其使用系爭349-13地號土地之權利,從 無異議,也認定此地使用權是歸社區住戶所有等語,並到庭 陳述:「(證人,你木質平台何時蓋的?)應該是六年前。 98年。」、「(謝榮賢在嗎?)那時不在了。他母親有看到 我在蓋。」、「(這個不是謝榮賢同意的?)不是。他母親 在時弄得。」、「(他母親有同意你蓋的權利嗎?)沒有同 意為何稱讚我?原告所寫的陳報表都是不實的。我跟他母親 從來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正面),然證人沈謝慧珠到庭陳述:「(余芳穎的木質平台 你父親有同意嗎?)有。他在那邊住好久。」、(他說那時 你父親往生了。)木質的應該是我父親死了才用的,我母親 知道。他也沒有說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 該地既於93年3 月9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第1 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未得原告同意即於系爭 349-13地號上鋪設木質平台,明顯妨害其所有權,復被告余 芳穎即余淑芬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係得經謝父同意, 始於96年鋪設木質平台,故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上開主張, 無足憑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拆除系爭34 9 -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木質平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被告韓秋政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曬 衣欄杆部份:本院參酌證人沈謝慧珠未說明謝父同意被告韓 秋政系爭349-13地號土地放置曬衣欄竿架一事,復被告韓秋 政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韓秋政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韓秋政應拆除系爭34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曬衣 欄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