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溪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