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補字第6號
原 告 謝宗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仕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