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顏文毅
顏衛光
顏吳淑珍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一頁最末行有關「被告戴偉丞即戴承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文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欄第一頁最末行有關「被告戴偉丞即 戴承翰」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被告顏文毅」。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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