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賴清美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原告 縣議員當選無效之訴,今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皆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告定讞。被告於提起該訴訟之動機及 所用之手段,根本就是無中生有,誣陷、亂指、興訟意圖顯 見,被告於訴公中所陳訴之一切,皆為自我編造,存心誣告 之作為甚明。
三、原告經此纏訟,在社會人群、民眾前名譽人格損失極大,且 被告常在外傳言,原告因亂說話已被法院起訴,即將下台無 法做縣議員等語。被告此作為讓原告長期受到民眾電話詢問 ,不勝其擾,使原告長期失眠,精神幾近崩潰。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名譽人格損失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精神損失200,000元,共計500,000元。四、並聲明: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
原告所指有關被告曾表示原告因亂說話已被法院起訴,即將 下台無法做縣議員等語,係完全無中生有之詞,因被告於朋 友詢問時,僅曾表示確有原告提出訴訟,但未提及原告會因 此下台,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在外傳言「原告因亂說話已被法院起訴,即 將下台無法做縣議員」等語,此作為讓原告長期受到民眾電 話詢問,不勝其擾,使原告長期失眠,精神幾近崩潰云云, 故訴請被告為損1賠償等語,固提出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 證,惟經被告以原告所述之事實完全無中生有,被告於朋友 詢問時,僅曾表示有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未提及原告會因此 下台,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謝松柏於到場證稱:「(法官問:你認識被告嗎?)我 認識。」(法官問:你瞭解兩造間的糾紛?)她們的糾紛, 我沒有聽說過,但我知道他們二人在訴訟。(法官問:你知 道他們二人為何事在訴訟?)被告在告原告,因在臉書撲文 。(法官問:兩造訴訟期間,你有無聽說過什麼事情?)我 二次在餐廳吃飯朋友在問,原告在下任了,被告要上任了, 我回答這就就嚴重了。(法官問:這是朋友說的或者是被告 親口說的?)是朋友說的,被告並沒有親口跟我說。」等語 ;另證人孫首功亦到場證稱:「(法官問:你認識兩造嗎? )都認識。他們都是民進黨的縣議員候選人,我是她們的支 持者。(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兩造的糾紛?)選舉是平常的 累積,並非到了選舉造謠,不是用訴訟的方式,造成外界對 民進黨觀感不好。(法官問:你有無聽過兩造間,對對方的 指責?)我曾經請被告不要告原告,但被告說告要告看看, 壹個在沿海路二段,另一處和美的瑞士西湖親口跟我說的。 我後來跟謝松柏出門喝酒,有聽到傳言說被告說原告已經被 刑事起訴要下台了,有機會遞補上。在兩造刑事訴訟二、三 個月後才聽到的。(法官問:這個事是被告跟你說的嗎?) 這是我們在外面聽別人說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親口說。」等
情(見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內容 可知證人所聽聞之言論,係經被告以外之人告知,而非被告 直接向其告知,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誹謗行為, 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為其所述之誹謗行 為,參諸前揭意旨,原告既無從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自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