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呂川成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謝珍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忠益
謝桂榮
謝春蘭
謝忠溪
謝桂富
謝美琪
王謝月英
謝邑東
謝宜蓁
謝旻蓁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忠復
被 告 謝忠進
林謝月燕
謝郭彩
謝忠閔
謝佳臻
王謝月雲
謝桂雄
賴鄭蕙蘭
林鄭蕙蓮
鄭德昇
鄭德源
鄭德勳
謝桂彬
謝月梅
謝桂松
許謝阿菊
謝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益、謝珍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王謝月英、謝忠溪、謝春蘭、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謝忠進、林謝月燕、
謝郭彩、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梅、謝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王謝月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益、謝珍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王謝月英、謝忠溪、謝春蘭、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謝忠進、林謝月燕、謝郭彩、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梅、謝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王謝月英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忠益、謝珍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王謝月英、謝忠溪、謝春蘭、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謝忠進、林謝月燕、謝郭彩、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梅、謝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王謝月英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謝月英、謝忠溪、謝春蘭、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 、鄭德昇、賴鄭蕙蘭、林鄭蕙蓮、謝忠進、林謝月燕、謝郭 彩、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梅 、謝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桂杉、謝忠益、謝忠進及訴外人共 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前同段29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間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888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維持全體共有人 共有,並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並於103年8 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9、2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和土測字第 13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為被告謝邑東、謝旻蓁、謝
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王謝月 英之祖先謝秀璘所建造;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磚瓦造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系爭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則為全體被告之祖先謝牛肚所建造,被告均因繼承分別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邑東、謝旻蓁 、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王 謝月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謝忠益、謝珍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則以:分割 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保留系爭建物;且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已大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自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建 物已興建幾十年,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便已經知悉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卻未告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 應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鄭德源、鄭德勳則以 :系爭房屋與鄭謝來好沒有關係,母親出嫁時便已放棄使用 處分系爭B建物之權利,被告鄭德源、鄭德勳、鄭德昇、賴 鄭蕙蘭、林鄭蕙蓮(下合稱鄭德源等5人)等鄭姓兄妹,對 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被告王謝月英、謝忠 溪、謝春蘭、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於占用部分之面 積,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購買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 在,亦未通知其餘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該買賣契約應有 瑕疵,被告等人亦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德昇、賴鄭蕙蘭、林鄭蕙蓮、謝忠進、林謝月燕、謝 郭彩、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 梅、謝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桂杉、謝忠益、謝忠進及 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謝忠益、謝珍 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王謝月英、謝忠溪、謝春蘭 、謝桂榮、謝桂富、謝美琪、謝忠進、林謝月燕、謝郭彩、 謝忠閔、謝佳臻、王謝月雲、謝桂雄、謝桂彬、謝月梅、謝 桂松、許謝阿菊、謝成業(下合稱謝忠益等23人),自謝牛 肚處繼承取得系爭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謝邑東、謝旻 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
王謝月英自謝秀璘處繼承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彩色照片、本院家事 庭104年9月18日彰院恭家健104司繼字第1086號函、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和土測字第134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德源等5人有系爭B建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等語,業經被告鄭德源、鄭德勳所否認。經查,本 件被告鄭德源、鄭德勳辯稱:其母親鄭謝來好很早就嫁出去 了,對於系爭B建物早已無處分權等語,並為到場之被告自 認。又事實上之處分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惟非不得以契約 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放棄該事實上之處分權,是鄭謝來好雖為 謝牛肚之女,惟鄭謝來好於出嫁之時已默示同意放棄系爭B 建物之處分權,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是被告鄭德源等5人 自無從自鄭謝來好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 被告鄭德源等5人既非系爭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拆 除系爭B建物之權限及義務,原告主張鄭德源等5人應拆除系 爭B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 無據。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 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B建物為被告之祖先謝 牛肚所建造,被告謝忠益等2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B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A建物為謝秀璘所興建,被告謝邑東、謝 旻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珍、謝美琪、謝忠進 、王謝月英因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情,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分割前同段第29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 本院83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將分割前同段 第29地號土地,分割後除原29地號土地外,並新增29-1至29 -2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85年分割自同段29地號土地, 分割為十字形狀,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分割後同段29 地號、及新增同段29-1地號、29-3至29-8地號、29-16地號 、29-19至28地號土地,均有仰賴系爭土地進出各該土地之 必要性,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位置、形狀、共有情形、分割後各土地之位置觀之, 可認系爭土地分割之目的確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以免 分割後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南北 向建物,其坐落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則呈東西方向,兩者彼 此垂直,如未拆除系爭建物,則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是 可認分割之時,並無保留系爭建物之考量。本件被告謝忠益 、謝珍珍、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空言辯稱全體共有人均 同意保留系爭建物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 地籍圖謄本,得認系爭土地確係供作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稱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然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無從 對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忠益等23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占用權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謝忠益等23人應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被告謝邑東、謝旻蓁、謝宜蓁、謝桂富、謝忠益、謝珍 珍、謝美琪、謝忠進、王謝月英應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 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敗訴之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