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520號
CHEV,104,彰簡,520,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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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牟恩香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 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本件債務人是被告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本件是請求清償 票款,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林靈芝林靈芝持向原告 借款,已有部分還款,現在剩19萬元。原告不同意訴外人林 靈芝的還款條件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裕成工程行 是被告獨資經營的商號,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是借給訴 外人林靈芝,訴外人林靈芝說要負責還款給原告。債務剩19 萬元,訴外人林靈芝說每個月要還1萬元,從民國105年2月1 日起每月還1萬元,到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訴外人林靈芝有 答應要還錢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借給訴



外人林靈芝,訴外人林靈芝說要負責還款給原告等語,惟被 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靈芝間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 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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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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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5日 │250,000元 │104年3月5日 │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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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