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朱繁榮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施醇芳(即施煥熾)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 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雨 字第315號)受理拍定在卷,日前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雨字第315號通知已就本件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訂於104年8月26日實施分配。 惟經檢視該次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朱繁榮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俱有爭執,原告除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外,原告 分配日受通知應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按本國強制執行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修正要點第 十三、明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均應聲明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所得金額,清償優先受償者之債權後,如尚有剩餘,普通 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且優先受償者既能獲全部優先受償 ,則執行之結果,對其有益無害,自不容任意以不參與分配 ,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強制規定其應聲明參與分 配,俾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能順利進行(修正條文第三十 四條第二、三、四項)。第十四、明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 配表均有異議權,且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本 法規定之執行名義,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他如拍賣抵押 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等,種類繁多,而此 等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又雖係具有實體 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成立後亦可能有因清償、抵銷等事
由而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使對之 有爭執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有謀求救濟之途徑,依原來之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就上述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不許異議,且 不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均難謂妥適,宜予改正(修正條文 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準此,修法後之分配表異議之 訴,已具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此乃當然之理。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 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之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7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准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時,自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系爭 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施醇芳(即施煥熾)所有座落:彰化縣 田尾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固由被告於96年1月31日設 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存續期間:96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27日,被告既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茍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在,理當盡 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惟被告期間內竟未曾進行任何訴 追程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擔保設定之原因及借貸 款項真實性不明。
㈣退步言之,被告嗣後雖再於分配日提出債權證明支票15張, 金額共計1,407,600元,其發票日均為96年5月28日至97年7 月10日,被告並未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其支票債權應已罹於 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檢視,本件
抵押權債權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 押債權亦不可再實行抵押權,已為至明,爰聲請人依法代位 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茍被告無法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本案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雨字第315號)強制執 行程序於104年7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即不應將被告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1,500,000元列入分配,故就 債務人施醇芳即施煥熾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原分配表表2所 列分配次序9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000元 ,不列入分配,並應重為妥適之分配。經原告重新試算後, 本件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1,344,989元,(差額分配利益 392,904元)。
二、並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施醇芳即施煥熾財產拍賣所得價金,經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 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表2次序第8項國庫代扣10, 760元、第9項朱繁榮,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344,989元,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提出債權證明本票1張其發票日96年1月27日,及支票 15張其發票日均為96年5月28日至97年7月10日,惟被告並未 依票據法主張權利,其本票及支票債權應皆已罹於時效;又 依民法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檢視,本件抵押權債權 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亦不 可再實行抵押權,已為至明,原告依法代位債務人聲明該債 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所出示之本票僅能作為設定擔保之憑 證,殊難以認定有交付款項之依據,且被告所出示之本票及 支票都已罹於時效,其債權應都已不存在;倘若被告如仍無 法提出資金交付證明時,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確實存在。
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 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 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881條之1項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查被告所出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載 明擔保之範圍,亦未有任何附件併同設定,顯然已違反設定 登記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稱之債權仍應予剔除,故不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 款與發票人,執票人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 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一、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對訴外人施醇芳即施煥 熾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向其 借貸未清償始簽發交付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訴外人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今被告僅提出部分匯款單據,不僅金額不符,且可 能是其他貨款,尚無法確定係因本次借貸關係交付之款項。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96年1月27日由被告與債務人施醇芳 (即施煥熾)訂立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於同年1月31日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向被告之借款。因於96 年1月27日以前,施煥熾即曾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除以現 金方式給付借款外,尚有以匯款方式給付,雙方遂於96年1 月27日結算,合計債務人向被告借款共150萬元,為擔保上 開借款之清償,債務人與被告約定,願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 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同日施煥熾 除簽發一張150萬元本票,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收到朱繁 榮先生的匯款和現金核計壹百伍拾萬元,並同意提供本人名 下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號之土地設定予朱繁榮先生,作 為擔保,如果沒還錢,願意被拍賣,絕無異議。」,嗣後債
務人除以現金償還部分借款外,並同時交付自己及他人簽發 之15張支票,共1,407,600元予被告,以為分期還款。二、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債務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並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即: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金額為150萬元,即係 上開借貸之金額,此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上之印章與上開本票之印章為同一,再由上開 切結書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上開借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96年1月31日登記,被告上開 匯款記錄係在設定前,應屬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且系爭抵 押權未約定包括存續期間前之債權,是縱被告對債務人有債 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但查:
⒈如上所述,被告與債務人在民國96年1月27日結算時,就此 已發生之債務,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即表示該借款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告與債 務人於96年1月27日結算債務,並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則訂約時之該借款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 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 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 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 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 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 係即屬特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未載明系爭抵 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為何,但設定當時,在被告與債務人間 業有此特定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合意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⒊債務人所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債務清償日期 為96、97年間,均係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足見上開
債權仍在存續期間內,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⒋現今不動產登記實務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 只需抵押權人與擔保物提供人間合意約定擔保之債權為該抵 押權所擔保即可,是存續期間之記載實無意義。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之15條定有明文,自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縱抵押權人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消滅 ,僅生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效果。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開借款債權,債務人所開立之支票僅係 分期還款之工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 15年,即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借款債權應自清償日, 即上開支票各發票日起算15年,則上開借款債權於111年5月 以後始陸續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尚未罹於 時效,自無民法第881之15條適用。
四、被告業已提出施煥熾簽立之切結書、施煥熾開立用以擔保還 款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及施煥熾交付用以分期還款之 支票15紙,應足以證明被告與施煥熾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已有揭示,依施煥熾簽立之切結書,即已明 白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借款之擔 保,且施煥熾亦有陳明其已收到被告的匯款和現金共150萬 元,則被告與施煥熾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 即係為了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且渠等間亦有借貸之合意、 借貸款項之交付,並無原告指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情事。五、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部分匯款單據,金額與抵押權設訂契約 書所定150萬元不合,惟被告業已陳明,被告除已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施煥熾簽立之切結書亦可 證明此一情事。另施煥熾交付之15紙支票票面總額與150萬 元不合之原因係因施煥熾尚有以現金償還部分借款,退步言 ,倘鈞院認被告與施煥熾實際發生之債權僅有支票票面所載 之金額即1,407,600元,亦無礙分配表之正確性,蓋被告於 本件所受分配僅有1,344,989元,本即未足額受償,是原告 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施煥熾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即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雨字第315號)受理 拍定在卷,前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103彰金職雨字第315號通知已就上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 分配表,系爭執行標的物即施煥熾所有座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固由被告於96年1月31日設定第一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存續期間:96年1月27 日至101年1月27日,惟該設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擔 保設定之原因及借貸款項真實性不明,另縱被告再於分配日 提出債權證明支票15張,金額共計1,407,600元,其發票日 均為96年5月28日至97年7月10日,惟其支票債權應已罹於時 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債權亦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亦不可再實行抵 押權,已為至明,爰依法代位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故若被告無法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孟字第22397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彰金職雨字第315號)強制執 行程序於104年7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即不應將被告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1,500,000元列入分配等情, 固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3 彰金職雨字第31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支票暨退表理由 單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之,並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96年1月27日由被告與債務人施醇芳(即施煥熾)訂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1月31日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向被 告之借款,因於96年1月27日以前,施煥熾即曾陸續向被告 借款,被告除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外,尚有以匯款方式給付 ,雙方遂於96年1月27日結算,合計施煥熾向被告借款共150 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施煥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以為擔保,同日施煥熾除簽發一張150萬元本票並簽立切 結書,嗣後債務人除以現金償還部分借款外,並同時交付自 己及他人簽發之15張支票,共1,407,600元予被告,以為分 期還款,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 ,其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之主張,實屬 無理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 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 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普通抵押權,以
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 被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 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 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 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此 觀民法第881條之13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系爭抵押權原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1年1月27日止 確定為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6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27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件卷第67至70頁), 揆諸上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無須 舉證;反之,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無非以被告既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茍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在,理 當盡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惟被告期間內竟未曾進行任 何訴追程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擔保設定之原因及 借貸款項真實性不明,支票金額與抵押債權之金額不一致, 及系爭抵押權以罹於時效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所提出 之由施煥熾於96年1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 收到朱繁榮先生的匯款和現金核計壹百伍拾萬元,並同意提 供本人名下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號之土地設定予朱繁榮 先生,作為擔保,如果沒還錢,願意被拍賣,絕無異議。」 (見卷第71頁),另證人施煥熾亦到場證述:「(問:你認 識被告嗎?有無金錢往來?)一、認識。我有跟被告借錢。 二、我跟被告借錢的方式是用票跟他換,有時候口頭跟他借 錢,但客票有時候會跳票,下次在借款的時候會將跳票的錢 先扣除,我將跟被告說我的地讓被告設定。讓被告設定的土 地約值一百多萬元,我跟被告說至少可設定150萬元。;( 問:你欠被告多少錢?)詳細的數目我忘記了,我知道一百 多萬元,但確實的數字我忘記了。;(法官:提示切結書, 此切結書是否你書寫的?)一、對,這是被告寫的但是我蓋 印章的,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設定150萬元。二、我的 土地田尾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只是要擔保借款用 的。三、借款是我借的,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自己 跟被告借款的並不是公司借款的。;(問:提示被告104年9 月16日書狀後附本票及客票,是否是你交付給被告的?)(
經檢視後)對,這是我交給被告的。」(見卷第103頁暨背面 )等語,上開所陳之內容與96年1月27日時所具切結書上之 內容互為吻合,是其二者所表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故堪 認施煥熾確實積欠被告150萬元債務乙節事實為真,因此縱 令施煥熾交付被告支票總額僅為1,407,600元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金額或有些許差異,然其所簽發之本票為150萬元 ,且前述本票及支票均係擔保債權之性質,而該支票部分亦 有部分客票,與借款債權間存有些許差異,亦與常情無違,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借款債權,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 罹逾時效,亦堪確認,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有據。原告就 其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要難採認。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確 屬存在,即無不合,應值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變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係因投資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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