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邱鈞賢
被 告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89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8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 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中市 大里區仁慈街與仁堤路口處時,因其闖越紅燈而撞擊當時騎 乘機車之受害人廖凱毅,致其人車分離,機車並因此撞擊受 害人陳明信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開兩人皆受有傷害,並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陳 明信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 療費用48,74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84,742元;另一受 害人廖凱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據此 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3,150元,兩人加總賠付金額共87,892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為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檢核表、 佰億中醫診所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仁和中醫診所收據 、仁化診所收據、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 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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