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432號
CHEV,104,彰小,43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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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王一如
被   告 陳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9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98元,其餘新台幣70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53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第三停車場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守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關於系爭汽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58,053元(含鈑金18,942元、烤漆費用36,984元 、零件費用2,127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 日期為102年6月28日。查系爭汽車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警察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來看被告就是要起步而且已經開出來了 ,並不是停止的狀況,本件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參,肇事責任被告為七成,訴外人謝守美為三成。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 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當時是 停在計程車停車位,只是沒有停的很正,對於本件車禍沒有 肇事責任。對於系爭汽車鈑金、烤漆、零件費用均有意見, 本件只有輕微擦撞,被告認為沒有這麼多錢。被告的汽車是 被撞,被告認為沒有什麼事,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件事情,當 時也沒叫對方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謝守美於10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至彰化市旭光路第三停車場前,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 104年9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停在計程車停 車位,只是沒有停的很正,對於本件車禍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被告 當時為準備路邊停車,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計程車係車 頭偏斜於停車格外之情形相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可能之肇事因素為訴外人謝守美 右轉疏忽,被告駕駛疏忽。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訴外人謝守美與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俱有責任。是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謝守美之責任涉及過失相抵,詳如後述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守美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58,053元,包含鈑金18,942元、烤漆費用36,9 84元、零件費用2,127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佐,被告雖均有爭執,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 誤之處,是被告空泛所辯金額過高,尚難採信。又本件系爭 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 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6月28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2月27日,共計6月,系爭汽車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2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735元(計算式:折舊額為2,127×0.369× 6/1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之修理費用2,127 -392=1735),另鈑金費用18,942元、烤漆費用36,984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 661元(計算式:1,735+18,942+36,984=57,66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被告與訴外人謝守美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 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298元(57,661×(1-70%)= 1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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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