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蔡鎮慈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吳若谷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金達公司及被告吳若谷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依據之事實均屬同 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開設士林衛星科技中 心為個人工作室,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向原告要求安裝怪手 防盜器(下稱系爭防盜器),安裝費用為56,000元,原告於 103年5月12日裝設完成,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卻一再拖延付款,直至同年月26日才匯入現金20,000元,尚 欠36,000元,迄今被告仍拒付此款。當時被告買了一台中古 車,向原告說車主送他的防盜器不好,要功能好一些的,當 時來的時候只有被告吳若谷本人來而已,原告的認知是被告 金達公司要這個防盜器,所以要追加被告金達公司。原告是 個人工作室,不是公司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怎麼有發票。 原告裝完之後被告仍不付款。被告所說的問題,原告有跟被 告說SIM卡的問題,經原告固定之後就沒有問題了,被告的 怪手壞掉,原告也幫其修理,原告不同意被告亂改合約等語
。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防盜 系統合約書客戶為金達營造公司,並非被告吳若谷個人,原 告之起訴不合法,又系爭防盜系統合約書並無被告金達公司 用印,被告並不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此由被告亦提出多種 重防盜系統合約書,原告亦未用印同意,顯然原告所提防盜 系統合約書對於被告即不生效力。103年5月26日匯款給原告 20,000元是被告金達公司。當時賣車的人介紹原告給被告認 識,原告沒有給被告合約,被告吳若谷是拿金達公司的名片 給原告,但裝好後就問題一堆,原告寄帳單、合約來,被告 覺得合約不合理,只有先匯2萬元給原告,合約不盡合理, 維修必收車資加工資3,000元,結果還是常常在故障,被告 的司機可以作證,且被告向原告要求發票,原告居然沒有發 票。因為防盜器一直壞掉,被告要求延長保固,而且擬了一 份合約要給原告簽,原告不願意簽立,被告還要準備書狀傳 訊證人,但不知道證人的地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出售防盜器予被告金達公司,費用為56,000元, 而被告僅繳納2萬元,餘款36,000元並未給付等情,並提出 合約、留存聯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防盜系統合約書客戶為 金達營造公司,並非被告吳若谷個人,系爭防盜系統合約書 並無被告金達公司用印,不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等語,惟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 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金達公司既已就防盜器及價金達成合 意,縱使未於合約書上用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金達 公司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請求被告金達公司給付 36,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金達公司所 辯合約不盡合理,防盜器一直壞掉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防盜器有何瑕疵,故被告所辯,尚屬 乏據,未能採取。又被告辯稱要傳訊證人等語,然被告亦自 承不知證人的地址等語,故本院未予傳喚,並予敘明。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吳若谷 所否認,而原告亦自認其所認知者為被告金達公司等語,復 據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匯款給付2萬元者為被告金達公司,足見被告吳若谷並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系爭款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金達公司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雖於10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吳若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當時起訴之被告為吳若谷 ,並非金達公司,而原告係在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 以言詞追加金達公司為被告,則原告對於金達公司之債權逕 以對被告吳若谷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而係應以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被 告金達公司迄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金 達公司給付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金達公司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 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金達公司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金達公 司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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