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款項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361號
CHEV,104,彰小,36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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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蘇文來
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告 柯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原告 原持份1/16,於民國99年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持份比率各 自預付分割費用(含裁判費及地政規費等),原告預付金額 為25,000元,委託柯宮銜代書(即被告之父)辦理強制分割 ,辦理期間柯宮銜代書不幸亡故,兩造約定分割費用(含裁 判費及地政規費等)依各共有人持分比率分攤,代書費用以 每坪200元為條件,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概括承受其 父關於本案之權利與義務,接續辦理本分割案,其中上開 144、145地號土地經9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確定,同 段143地號土地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405號審理判決確定。其第二審由原告先行墊付 上訴裁判費10,905元及地政規費4,195元(即上訴二審製作 分割圖的費用)共15,100元,相關收據已交被告,分割後原 告取得90.67坪,經扣除應分擔之分割費用12,698元及每坪 200元之代書費18,134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9,268元(計 算式:〈25,000+10,905+4,195〉-〈203,175×1/16〉- 〈200×90.67〉=9,268)。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均遭 拒絕,被告既允為概括承受其父關於本案之權利及義務,且 原告與共有人各自所預付分割費用,均已超過各自所應分擔 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及地政規費,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上訴裁判費等費用,實無理由。原告有預付25,000元, 此費用由柯代書開會的紀錄第三頁第六點費用有包括鑑界、 測量等,該契約由被告承受。代書費為每坪200元、原告分 得90.67坪,原告應付被告代書費18,134元,原告主張抵扣 。計算式203,175元是被告列出來的總費用,1/16是原告的 持份。當時跟被告的父親講的時候是講費用先收,因為原告 上訴,先由原告預支二審費用,本來是由代書幫忙上訴,記



錄第六點的法官判決是指裁判費,地政規費在記錄裡面沒有 ,但應該是包括所有費用。二審是原告自己上訴的,並不是 代書的功勞,而且當事人那麼多應該是由代書先付,然後代 書再向各共有人去收。前案原告沒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第 一、二審判決結果有沒有收代書費用?如果被告不付這筆費 用,如何有權利去收代書費用?如果原告受敗訴判決,被告 沒有權收代書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承認 原告主張委託柯宮銜代書辦理分割土地已收預付款25,000元 ,對於該金額依開會的紀錄是包括鑑界、測量等,被告沒有 意見,該契約由被告承受。被告不清楚原始的約定,被告是 尊重大家的說法,被告並不清楚代書費是否為每坪200元, 原告既然這樣主張,被告也就承認,但是從開會的記錄每坪 是600元,即已有出入,被告為求事情圓滿,所以尊重原告 的主張。本件主要的問題在於上訴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0,905 元,原告認為應該由代書處理,但這不在代書的業務範圍, 所以被告才拒絕。原告所稱記錄第六點的法官判決是指裁判 費等語,那是指一審的裁判費。原告上訴那筆土地比較小, 本來一開始在談的時候,大家是說要變價來分割來分錢,但 一審判決後,原告卻不想變價而要保留土地,此已不在原本 講好的範圍內,但原告有權上訴,該案二審被告都沒有參與 ,因為不在原本講好的範圍內,原告上訴導致拖延一年,其 他人都表示不願意付上訴費。二審判決之後,被告還是幫忙 處理分割。至於原告的地政規費,被告願意概括承受。另 203,175元是被告根據原告的要求而製作,被告跟其他共有 人不是這樣的方式,是為求圓滿才這樣算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原告原持分1/16,經預付25,000元委託被告之父柯宮銜 代書辦理分割,辦理期間柯宮銜代書不幸亡故,由被告概括 承受其父關於本案之權利與義務,接續辦理本分割案,其中 14 4、145地號土地經9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確定,同 段143地號土地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405號審理判決確定,原告墊付上訴裁判費10,90 5元及地政規費4,195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預收款收據、協調會紀錄為佐,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墊付上訴裁判費10,905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支付上訴 裁判費10,905元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協調會紀錄,並主張依 該記錄第三頁第六點費用當中的法官判決是指裁判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由此等記錄之文義既未指明包括各審 級之裁判費在內,自無從導出被告有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之義 務,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告 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之協議存在,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是否另依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方式請求共有人分擔費用,則係另一問題,並無礙 於本件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款項9,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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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