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215號
CHEV,104,彰小,215,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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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戶號374,原告日前收到被告102年度現 金發放明細表,依該明細表記載:原告戶號之股東實發金額 為81,414元,且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採郵寄方式寄發股利 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股利支票。嗣原告於104年5月 8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寄送現金股 利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211號存證信函覆稱:「因台端前與陸泰陽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設立啟荃股份有 限公司而與本公司為違背營業常規之交易。針對台端之不法 行為侵害本公司權利部分,台端應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台端對於本公司應負責任限度內,本公司爰依民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與台端102年度現金股利主張抵銷。…」,而 拒絕支付現金股利予原告。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非對他方負有債務,他 方尚無得主張抵銷可言。查被告函覆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 符,原告否認,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按公司法第232條、 第235條等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2年間有盈餘 且已製作現金股利明細表予原告,但卻以抵銷為由拒絕發放 現金股票股利與原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不 爭執確有決議分派盈餘,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 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原告請求發放股利自有理由。又本件 不符合抵銷要件,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3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告 固主張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判決書



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共同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成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啟荃公司)對被告為不合營業常規預付貨款之交易,準此, 原告對其不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致使被告 受有貨款提前支付之利息損害,顯應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 在原告應負責任限度內,與其現金股利主張抵銷等語。然本 件被告公司係與訴外人啟荃公司訂立鋼板及搪銑床採購合約 後,依合約內容給付預付貨款,該合約既先經由被告公司層 層審核後簽訂並據以給付預付貨款,則顯然係被告係依合約 之內容給付貨款,且被告與訴外人啟荃公司訂立契約,乃係 被告自行之決定,尚難認為原告應該對此負責,被告主張原 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被告受有貨款提前支付之利息損害, 實非屬實,蓋其預付貨款係依契約之約定內容預付,該契約 之內容並非訴外人啟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對被告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其因而簽署契約,訴外人啟 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既無任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舉止致 造成被告之損害,則何來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有債 務?既無債務當然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再者,嗣後被告亦與 訴外人啟荃公司就鋼板採購及搪銑床採購合約解除、終止合 約,而於解除、終止合約後,訴外人啟荃公司已就剩餘未出 貨之預付貨款退還給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則自亦無造成 被告之損害。況被告主張係就預付之貨款依返還款項期間按 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其損失,然被告之資金並無證據係向金融 機構借款而來,其依公司自有資金給付預付貨款並無受有利 息損失,則何來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因原告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損害部分具體舉證。退萬步言,縱認有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亦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蓋依刑事卷內資料顯示,各筆交易合約終止、解除後款 項最後返還之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自該時起被告即已知 悉各該合約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係於101 年即啟動偵查進行偵辦,則至遲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而自該時起至104年10月23日被告以民事答辯 ㈠狀始主張抵銷,早已逾損害賠償二年之時效,原告就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抵銷並無理由:姑不論被告是否受 有利息損害?該預付貨款係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內容交付訴外 人啟荃公司,並非交付原告個人,原告個人並無受有利益, 既未受有利益,何來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可言?更何況訴外 人啟荃公司雖受有預付貨款,然其受有貨款之原因係依訴外 人啟荃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合約之約定而取得,故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預付貨款。
㈣對於被告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字第469號刑 事判決,原告因為被判緩刑,所以沒有上訴的必要,本案並 沒有完全確定。而且該判決認為有損害但並無損失,倘若被 告的主張可以成立,那商人之間所支付的預付款,日後是否 可以要求返還預付利息?而且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付款,錢 也未進到原告的啟荃公司。這是依據買賣合約上有記載出款 方式,提前付款也是合約所載明,不論該契約是否有效。原 告是在申報所得稅之後才發現被告沒有發系爭股利,也未事 先告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也是要發放股利,但也是沒有 通知原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寄發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 號碼211號存證信函,原告於何時收到不記得了。被告認為 期前交易的損失,並無實際上的金錢損失,只是根據台中地 院一審的判決,但該判決也並未表明有何金錢損失,而且也 未對該案其他被告提出求償,在刑事也未提出此金額,可見 被告也不確定是否有此項金額存在。常態上也沒有人主張預 付款要扣還利息,被告主張的金額也沒有經過任何程序確認 過,都是片面的主張。另外刑事二審還沒判,還沒確定此一 訴求能否成立,且該部分是訴外人啟荃公司的問題,但股利 的請求是原告個人的主張。
㈤被告所說的沖銷日期,除非有明確的證據,不然都是系統沖 銷日期,而原告認為系統沖銷日期是可以人工異動的,所以 證人說不可以人工異動,要由證人來證明。如果要以系統的 沖銷日期為計算日期的話,請被告證明系統沖銷日期的正確 性,如果不行,還是要以原始憑證為日期。針對被告主張抵 銷的內容,並非採月結,所以證人所述不實。在被告主張抵 銷的鋼板交易當中,合約上並沒有月結的情況,而是以交貨 來作結算;證人所稱的月結,是指被告跟訴外人啟荃公司的 機械交易,而且是訴外人啟荃公司向被告買,但有關被告主 張抵銷的鋼板並沒有月結的情形,所以證人說月結是不對的 。刑事判決提到這些預付款都沒有落入訴外人啟荃公司與原 告的名下,這是訴外人啟荃公司與被告的糾紛,與原告的股 利是兩回事,被告不可以此為理由,否則上市上櫃公司是否 可依照相同的理由拒絕給付股利,憲法上有保障人民財產權 利,訴外人啟荃公司為法人,怎麼可以找原告個人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股東常會通過102年度盈虧撥補及盈餘分配案,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被告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承認事 項第二案)。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成立啟荃公司對被告為不合營業



常規預付貨款之交易,該刑事案件業已於104年6月4日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 交易法在案,準此,原告對其不法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致使被告受有貨款提前支付之利息損害,顯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在原告應負責任限度內, 與其現金股利主張抵銷。
㈡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屬請求權自由競合之關係,懇 請鈞院擇一判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 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被告受有貨款提前支付之利息損害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之不合營業常規預付貨 款之交易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之行為顯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故被告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外,亦主張同條第2項之規定,洵 屬有據。次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查被告提前支付貨款予 原告,而原告提前收受貨款,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預付貨款之利息利益,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提前預付貨款之利息損害,故被 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利息利益, 實屬有據,至為灼然。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實屬請求權自由競合之 關係。被告就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鈞院擇一判決。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判決書認定,應屬無 疑,查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明知訴外人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 司名義予訴外人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被告為任何鋼板訂購 交易,詎料為達非法取用被告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 之目的,仍與訴外人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訂立四次鋼板採 購合約,分別係99年1月間、99年2月5日、99年3月18日、99 年4月28日,另於99年10月5日訂立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以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 意之犯罪計畫訂立鋼板採購合約,及全無履行契約義務而訂 立之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全係基於通謀虛偽而 為,實已違反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至為顯明。渠等不法行為 使被告提前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預付貨款係基於雙方合約



約定而原告提前收受貨款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 行為,業已造成被告有預付貨款之損害,被告就因此所受之 損害向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有據。原告於開庭時 辯稱被告預付貨款係基於雙方合約約定,竟以共犯結構所依 循之犯罪計畫訂立之合約,據此以為約定,實屬天大之謬誤 ,自無足採。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並無不宜 或不得抵銷之情事,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亦屬 有據。
㈣再查,被告經營權易主係於103年7月31日,於此時點之前被 告均為訴外人陸泰陽所掌控,而渠等不法行為之行為人即為 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訴外人陸泰陽豈有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預付貨款之利息損失之可能性?換言之,渠等根本即為共犯 結構,於訴外人陸泰陽掌控公司期間,必然竭盡所能隱蔽此 等不法情事,毫無知悉並提起訴追之可能性,若認被告應於 101年即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常理,亦不具期待可能性。 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於彰化總公司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 ,順利選出新任12席董監事,並推選在臺灣鑄造業經營卓越 的穎杰公司董事長涂美華擔任董事長職務,完成公司改組登 記,新經營團隊入主公司後始發現渠等不法行為,被告即陸 續依法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故被告實係於103年7月31日 經營權易主後,始由新經營團隊知悉渠等不法行為,時效亦 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迄今未逾2年之時效,與民法第197 條第1項無違,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顯非可採。退步言之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並 非認同已消滅時效)時效消滅,原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告。準此,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而不欲返還,委無足採。
㈤退萬步言,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之(四)略以:「…於 解除、終止合約後,啟荃公司以就剩餘未出貨之預付貨款 退還被告公司…。」之陳述云云,惟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63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就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足徵 原告實屬詭辯,洵非可採。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係基於通謀 虛偽而為之採購、買賣合約,如上所述,既違反民法第87條 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尚非第三人,更顯非善意, 並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再者,縱認契約有效,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263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就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自屬可 採。關於貨款提前支付利息計算表內所臚列之各筆款項之相 關單據,被告固可提供利息計算之相關單據,然原始之傳票 資料等相關單據,已遭取走,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僅能以重 新列印之方式將相關傳票資料提供予鈞院審酌。 ㈥被告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以下各筆預付貨款之損害, 合計為10,094,080元,計算如下:
被告於99年2月6日預付43,000,000元,於100年5月20日開 始部分交貨,截至100年7月20日交貨完畢,因此利息分段 計算:①自99年2月6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以43,000, 000元計算5%,利息為2,792,055元;②自100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6月20日止,以剩餘金額28,473,145元計算5%,利 息為120,913元;③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以剩餘金額17,316,248元計算5%,利息為71,163元。 被告於99年3月18日預付6,500,000元,於100年7月20日第 一次進貨3,782,595元、100年8月20日第二次進貨487,335 元,嗣後訴外人啟荃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歸還剩餘款項 ,故計算如下:①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 以6,500,000元計算5%,利息為435,411元;②自100月7月 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以剩餘金額2,717,405元計算5% ,利息為11,540元;③自100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以剩餘金額2,230,070元計算5%,利息為40,325元。 被告於99年5月6日預付35,391,392元,直至100年12月30 日歸還款項,被告損失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 止,以35,391,392元計算5%,利息為2,923,426元。 被告自99年10月6日預付60,010,005元,直至100年12月30 日歸還款項,被告損失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 止,以60,010,005元計算5%,利息為3,699,247元。 以上合計10,094,080元。
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第42頁 認定原告為共犯,而且第4頁也有說原告也參與謀劃虛偽採 購契約,使被告預付票款的犯罪行為。此次判決已經認定契 約形式上的存在只是為了要使被告預先付款而已,而非法取 得此預付款項,與一般正常買賣的契約並不相同。被告以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各筆預付貨款之損害,合計為10,094 ,080元。被告於存證信函就已有主張抵銷。被告與訴外人啟 荃公司是否月結並非重點,重點在於預付貨款而產生利息損 失。被告計算以上各筆預付貨款之損害當中,被告主張從43 00萬元的交貨立帳日100年6月20日的利息120,913元之損害 作抵銷。被告利息的損失已是理所當然,縱使在刑事判決內 未做說明,民事上也有請求權基礎。依照公司法23條第2項 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台中



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很明顯原告是有犯罪行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 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此觀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10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明細表記載 ,原告戶號之股東實發金額為81,414元,且被告於103年12 月30日採郵寄方式寄發股利,惟迄今尚未未給付予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明細表、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股利, 已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陸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成立啟荃公司對被告為不合營業常規 預付貨款之交易,該刑事案件業已於104年6月4日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交易 法在案,準此,原告對其不法侵權行為致使被告受有貨款提 前支付之利息損害,顯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在 原告應負責任限度內,與其現金股利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項情詞而為主張。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陸泰陽自95年間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兼執行長(迄至103年7月31日止),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 不佳,認可藉機攫取被告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 迫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竟萌生貪念,基於以直接之方式 ,使被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謀劃 由被告公司與啟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 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被告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 款之目的,而原告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 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竟仍 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原告於下列 ⑴部分契約簽訂前,交付啟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授權陸 泰陽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啟荃公司 」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陸泰陽接 續以啟荃公司名義,簽訂下列之鋼板採購契約,陸泰陽



接續於下列時間,將其事先所擬妥內容之書面契約,蓋妥 「啟荃公司」、「林夙聲」印章後交予邱清泉: ⑴關於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2月5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 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3,088,6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 3月1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信 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繼由不知 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發票日為99年2月6日、票款 為43,000,000元之支票後,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 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將受款人欄「啟荃公司」及「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除,刪除後盜用「陸 巨君」印章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 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由該人士辦理 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 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 載為99年3月8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 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 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⑵關於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月1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 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6,500,000元,交貨日期為99 年3月31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 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 指示不知情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 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18日、票款 為6,500,000元之支票後,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 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將受款人欄「啟荃公司」以劃 橫線方式刪除,刪除線及原所載禁止背書轉讓處均盜用 「陸巨君」印章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 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汪顏秀,由汪顏秀辦 理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陸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 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 期載為99年3月22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 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 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⑶關於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4月2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 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4,239,240元,交貨日期為99 年6月3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不可撤銷即期 信用狀或80﹪預付款」。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 序,楊淑婷並指示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 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6日、



票款為35,391,392元之支票後,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 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用印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 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 該人士持陸泰陽所交付經原告授權使用之「啟荃公司」 印章,完成背書程序並持之兌現行使,繼而為匯款入陸 泰陽所支配之帳戶,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 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6月15日之協議書予邱清 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 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⑷陸泰陽接續與邱清泉、楊淑婷、原告承上同一犯意,其 等均明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係屬固定資產,而 依金豐公司內部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七條規定二、(二)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 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 一為之。其金額在1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 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1仟萬元者,應呈請總 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復依該公司 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2.規定:「機械設 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夠經辦應填具「 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 理採購事宜」,詎陸泰陽等人竟未依上開程序規定,即 再循同上(1)、(2)、(3)虛偽之鋼板採購契約模式,由 陸泰陽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原告授權刻印之「啟荃公 司」、「林夙聲」大、小章,簽立書面簽訂日期為99年 9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明訂採購金額為282,996,250元 、所應給付定金款為84,898,875)、及書面簽訂日期99 年10月5日之協議書(變更上述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 0,005元)交予邱清泉,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而楊 淑婷復依陸泰陽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 ,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票據之慣例,開立無記名支 票,經楊淑婷用印後復未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 陽所指定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繼而辦理票款匯入中龍公 司之帳戶,再分別提領轉匯入鼎力公司之帳戶、蔡東龍 之帳戶及外國銀行。惟啟荃公司始終未履行任何關於該 買賣合約書所訂之賣方義務。
⑸總計,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前揭鋼板 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合約等, 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 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44,901,397元,而使金豐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




以上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判決並判處原告罪刑在案,而原告亦自承並未上訴,故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並沒有 要求被告付款,錢也未進到原告的公司等語,然原告既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個人對於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前揭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貨款提前支付之 利息損害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實際損失等語,惟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既負有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得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從而,被告以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計算以下各筆預付貨款之損害,合計為10,094, 08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各項債權中,主張從4300 萬元的交貨立帳日100年6月20日的利息120,913元之損害 作抵銷(即被告於99年2月6日預付43,000,000元,於100 年5月20日開始部分交貨,其中自10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以剩餘金額28,473,145元計算5%,利息為120, 913元)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梁素菁到庭證述 略謂:因為先預付4300萬,一直到5月20日才正式交貨, 從彙總表第一行裡面就列出了啟荃公司交付在100年5月20 日結帳,立帳有七張發票,可以核對被證一左上角有批次 作業類型做對照等語,證明其計算方式,並提出彙總表、 傳票為佐。原告雖質疑系統上的日期可做人工異動,並主 張如果要以系統的沖銷日期為計算日期,請被告證明系統 沖銷日期的正確性,如果不行還是要以原始憑證為日期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既有反 對之主張,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反對主張,即屬乏據, 未能採取。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各筆交易合約終止 、解除後款項最後返還之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自該時 起被告即已知悉各該合約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問題,且刑 事案件係於101年即啟動偵查進行偵辦,則至遲被告於當 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主張抵銷,早已逾損



害賠償二年之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 31日於彰化總公司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推選涂美華 擔任董事長職務,於此之前被告均為訴外人陸泰陽所掌控 ,訴外人陸泰陽豈有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預付貨款之利息損 失之可能性,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經營權易主後,始由新 經營團隊知悉渠等不法行為,時效亦應自103年7月31日起 算,迄今未逾2年時效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陸泰陽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103年7月31日 改由涂美華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則在103年7月31日重新改選涂美華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陸泰陽擔任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之期間,實無可能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在法律 上實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請求權,故被告請求權可行使時 ,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不論算至被告於104年5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或算至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抵銷,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上開條文不符,未能採取。
④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1,41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 以120,91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股利金額相互 抵銷等語,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即屬互負債務,給付種類 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並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81,414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原 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股利債權81,414元,既經被告以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中120,913元抵銷後,原告之股利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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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