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文水
訴訟代理人 黃品霏
被 告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197 號車輛) ,沿 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港六街交 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有訴外人朱國文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ZP-6855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 開港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惟被告駛入來 向行駛之車道,朱國文因此閃避不及,197 號車輛車前與系 爭車輛車前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83,0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人工及機具施工,受有營業 損失30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 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係丁字路口,被告當時為閃避停放 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9728號車輛) , 始駛入來向車道,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197 號 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港 六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駛入來向行駛之車 道,與沿上開港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由 朱國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被告雖辯稱係為閃躲9728號車輛駛入來 車道,惟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9728號車輛縱有未依規定 停車之過失,其駕駛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尚屬共同侵權行 為,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是以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意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駛入來車道肇 致系爭事故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9728號車輛同有過失,被 告與9728號車輛假駕駛人共同侵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選擇向其他1 人請求賠償全部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 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 8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7日止,已逾5 年,零件已完全 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28,050元、工資55,300元,共 83,350元( 原告於83,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有協盛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5、25-1、25-2頁) ,是系爭 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4,675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8,050元÷( 5+1 ) =4,6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55,300元後,共59,975元,是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 用,受有營業損失300,000 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考,非營業用車輛。原告雖以系爭車 輛載運人工及用具至施工地點,惟系爭車輛僅為代步工具, 一般而言不因無法代步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又未因此支出 其他代步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