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223號
GSEV,104,岡簡,223,20160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平湖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林保里
      鐘文生
      鐘文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慶林
被   告 鐘太平
訴訟代理人 鐘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九七二㈠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 下分別稱970 、97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與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未與聯外通行 之道路相鄰。原告先前訴請通行同段974 地號土地( 下稱97 4 地號土地) 遭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駁回確定。除 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外,雖有與其他土地相鄰,然上開 103 年度岡簡320 號判決認為通行972 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 方案。且972 地號土地現無耕作使用,由972 地號土地通行 自屬適當。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97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72 ⑴所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後方同段929 地號土地( 下稱 929 地號土地) 與現有巷道相通,通行距離較短,929 地號 土地現雖有建物,但該建物應係違建,拆除後原告自可通行 。系爭土地前方尚有同段973 地號土地( 下稱973 地號土地 ) 及974 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不需預留車輛轉彎之土地。 又972 地號土地現已有耕作使用,103 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 及本院履勘時無農作物係因耕期有2 期,期間整理或係颱風 關係故無農作物。973 地號土地雖有種植蔬菜、果樹等,但



移除並非難事。且972 地號土地與公路及系爭土地均有高低 差,通行不便。原告尚有上開其他土地可供通行,其主張通 行972 地號土地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連,均未與公路相鄰。 ㈡97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相鄰。 ㈢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
㈣原告前訴請確認就訴外人鐘正治所有97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經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受理在案,駁回原告 請求,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請求確認該土地就被 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 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972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均未與聯外道路相鄰乙情,有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 第44頁) 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等語,自屬有憑。
⒉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如



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 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共有97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72 ⑴所示之土地係損害 最小方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僅2.5 公尺 ,供載運農作物車輛及農用機具通行外,並無其他餘裕空間 為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2.5 公尺,尚屬適當。 ⑵929 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與聯外道路相通,有現場 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 、117 、118 頁) 。由上開照片 可見該部分土地上有水泥矮牆之鐵皮建物,放置水塔、曬衣 及儲物之用,縱屬違章建築,亦無礙於929 土地所有權人就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該部分建物緊鄰水泥鋼筋之3 層建 物,堪認為輔助建物之利用,具有一定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 。冒令其拆除供通行,就建物之經濟效用自有妨礙。 ⑶系爭土地雖可經由973 、974 地號土地直接聯外通行,無需 轉彎,有上開地籍圖可按。惟973 、974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 ,鄰路部分之土地非寬,面積分別為447.27、450 平方公尺 ,如由973 、974 地號土地通行,則通行之面積以2.5 公尺 計算約109 平方公尺( 3 公尺道路之通行面積131.13平方公 尺÷3 ×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道路2.5 公尺=109 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此外得使用之面積分別餘338.27、 341 平方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岡簡230 號民 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事件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 該事件卷第38頁) 。是倘由973 、974 地號土地通行,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使用之面積減少約4 分之1 ,且將致97 3 、974 地號土地鄰路寬度縮減,顯減損973 、974 地號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⑷972 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鄰,土地面積為6,671.07平方公 尺,地形為長方形,鄰路部分較寬,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 號972 ⑴所示之面積為112.85平方公尺,占972 地號土地面 積未達百分之2( 112.85 平方公尺÷6,671.07平方公尺=約 0.016),鄰路寬度尚屬寬裕,有104 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即使972 地號土地有為耕 作使用,因尚有其他超過百分之98之面積可耕作使用,整體 經濟效益影響非鉅。至972 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間及系爭土 地間之高度差異甚小,有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16 頁 ) ,對於通行要無大礙且應為現今道路施工技術所能克服。 ⑷基上,929 地號土地上設有使用中地上物;973 、974 地號



土地扣除原告通行面積後,餘得使用之面積減少約4 分之1 且鄰路寬度減縮;972 地號土地供通行後,得使用之面積雖 有減少,惟減少之比例未達百分之2 ,對於鄰路之寬度亦無 顯著影響。是綜合考量周圍土地之現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堪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972 ⑴所示之 土地係損害最小之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 主張由如附圖編號972 ⑴所示之土地通行之方案尚屬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又鋪設水泥地係為達通行之目的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97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972 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水 泥道路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