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岳陵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清文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宛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石潭路橫巷時,適訴外人黃俊豪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 仍繼續行駛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 下稱系爭事 故) ,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 同) 25,830元。原告已賠付謝宛芯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 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謝宛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石潭路橫巷時,適 黃俊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 已停等紅燈,仍繼續行駛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 。可見被告係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 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惟黃俊豪駕駛系爭車輛煞車停 等紅燈時,被告仍煞停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 年11月2 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係15,836元、工資9,994 元,共25,830元,有昌 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5,490 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6元÷( 5+1)=2,63 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5,836元-2,639 元=13,197元 )×0.2 ×2.08 (即2 年1 月) =5,490 元】,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15,836元經扣除折舊額5,490 元後,為 10,346元,加計工資9,994 元,共20,340元。故謝宛芯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20,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5,830元, 有賠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 ,則原告於其理賠範 圍內,代位謝宛芯請求被告賠償20,340元自有理由。逾此範
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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