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華貴、張清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郭華貴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7 月1 日設定登記之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郭華貴請求被告張清瑞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開
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769,79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
12月15日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4 司執40782 號函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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