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琴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潘小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被告之姓名為「潘小姐」,且住
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惟未表明被告
之正確姓名。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0 號」之人,俱查無姓氏為「潘」之女子,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紙存卷可按。
二、承上,堪認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