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潘英俊
被 告 郭少花
林呂金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錦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欄第三段原告主張關於「7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2萬4,0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另本 判決關於主文第 1項之遲延利息部分業於理由中已予論述, 並非裁判有脫漏,自毋庸以判決補充之,爰以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