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476號
PTEV,104,屏簡,476,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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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郭芳玲
原   告 郭文俊
原   告 郭貴美
原   告 鍾智偉
原   告 李郭罔儉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原   告 郭宗煌
原   告 郭瑞美
原   告 孫郭富美
被   告 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芳玲郭文俊郭貴美鍾智偉李郭罔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經原告郭 芳玲、郭文俊郭貴美鍾智偉李郭罔儉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復經屏東縣 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4年7 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芳玲郭文俊郭貴美鍾智偉李郭罔儉等5 人起訴請求㈠請准判決終止 三七五租約,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面 積2,55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郭宗煌郭瑞美孫郭富美為原告,並改為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芳玲郭文俊、郭貴 美、鍾智偉李郭罔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526 元。被告就此訴之追加部分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郭宗煌郭瑞美孫郭富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郭芳玲郭文俊郭貴美、鍾 智偉、李郭罔儉5 人共有,與原告郭宗煌郭瑞美、孫郭富 美3 人同為出租人,與被告訂立租約字號屏東市南前字第23 號之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 日止,亦有約定租金金額(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發現被 告自103年4月間起即不自任耕作,常有專辦水泥及預拌混泥 土製造之里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一公司)之砂石車進出 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方、石灰等廢棄物,系爭土地現佈滿 廢土與雜草,不見耕作農作物及土地改良機具、農耕機具, 可見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逾1 年皆未自任耕作,已違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嗣經原告向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申請調解,決議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耕地,另於104 年6 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 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事證明確,同意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且被告自95年起至104 年止 之租金(以每年租額809台斤稻谷換算)共151,526元未給付 ,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亦應將積欠租金一併給付。是被 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芳玲、郭 文俊、郭貴美鍾智偉李郭罔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5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全部或一部轉租,故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系爭租約非屬無效,且系爭



土地自103年4月迄今,本為休耕狀態,歷經雨水沖刷,故有 石頭、磚塊出現,於同年5、6月整地種植檸檬後,又經颱風 、豪雨嚴重淹水,僅得陸續填土,至12月完成填土,而因市 面上未有買賣耕地土方處,故委託里一公司代辦,尋找可用 於耕地之土方,分別載運至系爭土地,又所載運之砂石磚塊 、水泥塊及柏油塊無法一次分類,暫時堆置,分類後即將無 法使用之柏油塊、水泥碎石塊等廢棄物運走,伊花費許多時 間方累積大量耕地土方,並開始填土,填土後再行種植檸檬 ,是系爭土地之休耕係斷斷續續行之,現亦有種植檸檬,無 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致系爭租約無效? 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郭芳玲郭文俊郭貴美鍾智偉、李郭 罔儉5人共有,與原告郭宗煌郭瑞美孫郭富美3人同為出 租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 通知單及屏東市公所處理出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 約通知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間起即常有里一公司之砂石車 進出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方、柏油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佈滿廢棄物與雜草,不見耕作農作物等情,業據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移送之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筆錄、現地會勘紀綠表、照片 (見本院卷第1 至16頁)附卷可稽。另證人張有志成證稱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中之廢棄土方、柏油塊、水泥塊確係伊載運 放置,因被告請伊填土,對何時開始已不記憶,期間約1 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於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中陳稱「因排水不良 ,請砂石廠回填,我則給他提供無償一年半使用本案土地」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移送之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筆錄、現地會勘紀綠表、照片,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本件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之用,衡情如有填土 之需要,應以適於種植之土方填之,豈有先以廢棄土方、柏 油塊、水泥塊填充之理,且填土之時間前後近1 年,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不符等情,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且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決議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事證明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一情,應可採信。再依原告所提照片



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係自103年4月間起(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至104年2月間(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被告就此則陳稱其於103年農曆過年前告知證人,而證人係 過年後開始「填土」,是本院認定被告最遲自103年4月間起 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 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 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其立法限制地租、租 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藉 有礙契約自由原則及地主財產權保障之立法手段,保護弱勢 之自耕農,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農業產業關係 ,惟若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 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 目的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56年台上 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條文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不自認耕作而無 效,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自不因被告嗣後在系爭土 地上復為整地種植檸檬之行為而回復效力,被告現仍占用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 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不自 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農作 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被告自95年起至104年止之租金(以每年租額809台斤稻穀 換算)未給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5年度至104年度稻穀糧價,並以每年租額809台斤換算95年 度至104年度之租金共151,526元(本院卷第70至80頁),原 告表示同意並以此金額為其租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另系爭租約於103 年4 月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95 年度至103年4月間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 3年4月間起至104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1,5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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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