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474號
PTEV,104,屏簡,474,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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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芳惠
被   告 廖炤鴻(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廖邱滿妹(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廖炤善(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廖炤良(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李廖招梅(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廖秀真(即廖新欽之繼承人)
      廖珮君(即廖新欽之代位繼承人)
      廖書芬(即廖新欽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炤鴻、廖邱滿妹廖炤善廖炤良李廖招梅廖秀真廖珮君廖書芬應就被繼承人廖新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炤鴻、廖邱滿妹廖炤善廖炤良李廖招梅廖秀真廖珮君廖書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廖新欽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廖炤鴻、廖邱滿妹廖炤善廖炤良李廖招梅廖秀真廖珮君廖書芬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廖炤鴻就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廖炤 鴻等之被繼承人廖新欽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變更之訴 係擴張請求相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基於



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且追加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核屬更 正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且係基於同一基礙事實 ,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 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炤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99元 ,及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34598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廖新欽(99年10月27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 產未分割前屬被告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被告廖炤鴻財產之執行,是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2 人迄今未辦理分割 繼承系爭遺產,使原告無法就被告廖炤鴻所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分割系爭遺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炤鴻積欠原告147,399元,及自98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598號債權憑證。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廖新欽於99年10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並為被告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4598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4 月8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5 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戶籍謄本、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8 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9 月9 日屏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4-39 頁、第57-58 頁、第62-63 頁)。而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財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年 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均為廖新欽之繼承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廖新欽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予以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已如前述。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 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廖炤鴻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參諸上開說明,自得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廖炤鴻 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廖 炤鴻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 主張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而被告廖邱滿 妹為廖新欽之配偶,應繼分為1/6、被告廖炤鴻廖炤善廖炤良李廖招梅為廖新欽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6,另廖 新欽之長子廖炤長於89年3月27日死亡,被告廖秀真、廖珮 君、廖書芬為其子女,故之廖炤長應繼分應由被告廖秀真廖珮君廖書芬代位繼承,對廖新欽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8 ,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炤 鴻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有理由,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 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後,餘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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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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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公同共有1分之1 │
│ │新改路4號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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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562 │公同共有36分之4 │
│ │地號、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
│ 3 │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572 │公同共有27分之3 │
│ │地號、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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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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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炤鴻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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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邱滿妹 │6分之1 │
├──────┼────────┤
廖炤善 │6分之1 │
├──────┼────────┤
廖炤良 │6分之1 │
├──────┼────────┤
李廖招梅 │6分之1 │
├──────┼────────┤
廖秀真 │18分之1 │
├──────┼────────┤
廖珮君 │18分之1 │
├──────┼────────┤
廖書芬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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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