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426號
PTEV,104,屏簡,426,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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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陳盈丞
      陳靜慧
      陳約翰
      林陳素珍
      陳素妙
      陳素秋
      陳仲箎
      許陳麗敏
      陳秋盛
      陳振康
      陳秀莉
      陳達進
      陳淑義
      陳美枝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林陳仙溪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59巷3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雖分別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本件抵 押權)登記,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均為民國 52年6 月8 日至53年6 月7 日,是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 鼻 之債權請求權已於67年6 月7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未 於5 年內之72年6 月7 日間實行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而本件抵押權仍登記於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名義 人陳 鼻亦於60年3 月29 日死亡,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辦 理本件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本院卷第5 至29及102 至128 頁)為證,並有 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 00000 號、104 年9 月16日屏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及 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 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37至62及68至85頁)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因逾 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在 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繼承人即為 為抵押權人,自應先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 為塗銷之登記。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52年6 月8 日至 53年6 月7 日,業如前述,揆上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於68年6 月7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本 件抵押權亦於5 年間之73年6 月7 日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 記名義人陳 鼻係於本件抵押權消滅前之60年3 月29日死亡 ,故其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已繼承本件抵押權。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且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 鼻亦未實行本件抵押權 ,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本件抵押權登記暨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之時點,固與本院 前揭說明不符而有未洽,然仍無礙於本院經審酌全卷後,認 定本件抵押權業均已消滅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陳 鼻於15年間未 行使而消滅,且其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 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包含裁判費 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 不動產明細 │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細 │
│號│ │ │
├─┼──────────────┼────────────────┤
│ │里港鄉武洛段451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
│ │地目:建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面積:1,233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52年 │
│ │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 │字 號:屏里字第001064號 │
│ │ │登記日期:(空白) │
│一│ │權利人:陳 鼻(按:土地登記謄本│
│ │ │ 上記載:陳□鼻)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元 │
│ │ │存續期間:52年6 月8 日至53年6 月│
│ │ │ 7日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
├─┼──────────────┼────────────────┤
│ │里港鄉武洛段451-2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
│ │地目:道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面積:55平方公尺 │收件年期:52年 │
│ │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 │字 號:屏里字第001064號 │
│二│ │登記日期:(空白) │
│ │ │權利人:陳 鼻(按:土地登記謄本│
│ │ │ 上記載:陳□鼻)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元 │
│ │ │存續期間:52年6 月8 日至53年6 月│
│ │ │ 7日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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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