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順弘
訴訟代理人 王李秀英
被 告 王張雪枝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貞霖
被 告 王錦樑
王啟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王張雪枝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王張雪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追加被告王 貞霖、王錦樑、王啟川,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被告王張雪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王貞霖、王錦樑、王啟川自民國10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係因其主張被告王貞霖、王錦樑、王啟川亦有占用事 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而更正訴之聲明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8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路285號房 屋(下稱系爭285號房屋)相鄰,2筆房屋地下室相通,原告 前與訴外人王景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283號房屋地下室出租予王景昌以設立幼稚園,租金約定每 月1,000元,惟因王景昌及被告持續改變承租條件,原告並 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然王景昌及被告未給予租金即使用 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占用物 品移除,惟被告仍積欠5年租金,因系爭283號房屋若1樓與 地下室同時出租,每月可得1萬5,000元租金,故請求被告給 付地下室每月租金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元,及被告王張雪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王貞霖、王錦樑、王啟川自10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應由原告舉 證被告占用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8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85號房屋為被告王貞霖所 有,上開2筆房屋相鄰,且地下室相通。原告本欲與王景昌 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出租予王景 昌以開立幼稚園,租金為每月1,000元,後因故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㈡因原告與王景昌未簽訂協議書,故王景昌及被告均僅有權使 用系爭285號房屋地下室,而無權使用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 ,亦即,系爭283號房屋與系爭2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 就系爭283號房屋與系爭285號房屋地下室有所有權及使用權 。
㈢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有置放雜物,如 原告所提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 頁反面),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該置放之雜物已遭移除。 ㈣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係做置放雜物使用;系爭283號房屋 臨信義路,至自由路走路1分鐘,交通便利,附近並有信義 國小、屏東縣政府、屏東高中,生活機能發達。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若被告有占用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3號房屋地下室,固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收據、土地所有 權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系爭283、285號房屋第三類謄本、占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45至46、87至89頁),被 告雖不爭執系爭283號房屋有遭人置放雜物已如前述,然否 認為其占用。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證明系爭283號房 屋地下室曾有雜物堆置,然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所為,復依 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被告占用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占用乙情,礙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既認定被告未占用系爭283號地下室,其餘爭點亦 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被告王張雪枝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貞霖、王錦樑、王啟川自104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