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吳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昱成(原名吳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昱成與被告吳啟智間就坐落屏東巿北勢段五四八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廣東路七二四巷二五號四樓之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啟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昱成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昱成(原名吳啟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70,562 元本息,原告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吳昱成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894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 吳昱成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間查調被 告吳昱成之財產,查知被告吳昱成於98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巿北勢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3/10000) 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 東巿廣東路724 巷25號4 樓之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吳啟智,並於98年3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吳啟智與被告吳昱成為兄弟關係,則被告啟智 應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吳昱成已有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且依常情,若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則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抵押權塗銷或變更債務人,惟被告吳昱 成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吳 啟智名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與常情不
符,另被告吳昱成雖另有不動產,惟該房屋尚有台北富邦銀 行的貸款,本金尚欠4,153,000 元,且經本院98年執字第86 85號強制執行,因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 行費用,債權人指定拍賣底價,公告無人應買而撤回,後雖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因鑑價金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撤銷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被告二人為免 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應為虛偽,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 依據代位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啟智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 被告吳昱成所有。倘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吳昱成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智所有,意 圖脫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 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吳啟智就系爭不動產於 98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98 年屏登字第20480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吳啟智出資購買,惟因被告吳昱成任職於銀行 貸款較方便,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昱成名下, 嗣因被告吳昱成於97年間投資失利,並於同年向被告吳啟智 借款180 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吳啟智名下。且若被告吳昱成意圖脫產,亦應移轉登記 其實際所有另1 間房屋予被告吳啟智。則難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屬詐害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昱成積欠原告470,562 元本息,原告並已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吳昱成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89 4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吳啟智與被告吳昱成為兄弟關係, 且被告吳昱成於98年3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啟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894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核屬實,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吳昱成積欠其470,562 元本 息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 啟智名下,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 效,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 啟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昱成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昱成任職於銀行貸款較方便,始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昱成名下,惟任職於銀行與 借名登記並無一定的關連性,被告仍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未能提出,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再者,被告吳昱成於審理時陳稱因為97年我投資失利, 銀行貸款繳不起,我在97年向被告吳啟智借款180 萬元,我 覺得對不起他,所以才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固據其提出匯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若依被告所述係借名登記 ,則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吳啟智所有,不因被告吳昱成向 被告吳啟智借款,或被告吳昱成投資失利財務有困難而異其 所有權,是被告吳昱成辯稱因上情,對不起被告吳啟智而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啟智顯與其所述之借名登記一節有 悖。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吳啟智所有,難謂有 據。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認若有買賣行為,則系爭 不動產上仍有設定由被告吳昱成任債務人之抵押權存在,顯 與一般買賣情形不符等語,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登記日期 94年1 月13日,登記原因法人合併,權利人台北富邦銀行, 債務人吳啟成(即被告吳昱成),存續期間自92年8 月22日 至132 年8 月22日,最高限額164 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 72至75頁、第104 頁),則若被告吳啟智與被告吳昱成間有 成立買賣關係,依一般常情而言,應會將其上原所有權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惟本件竟未為之,被告復未能說明未塗銷 之原因,則已與一般買賣之情不符。再者,被告吳昱成稱被 告吳啟智有交付借款180 萬元予被告吳昱成,因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智等語,固有上開匯款單為證,惟 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價額合計為527,023 元,此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則借款金額遠高於不動 產買賣的價額,則此筆借款是否用以做為買賣價金,容有疑 義,除此之外,未有何被告吳啟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則 依前揭規定,自難認渠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的行為。另 被告吳昱成辯稱其尚有其他不動產,並無脫免債務而移轉財 產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吳昱成雖尚有其他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吳昱成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惟被告吳昱成之其他不動產,現尚積欠其他銀行貸 款,遭拍賣惟因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而遭撤回,業經調閱本院98年執字第8685號執行卷經核屬 實,是被告吳昱成之其他不動產,顯無法做清償債務之擔保 。末按,被告吳昱成自98年3 月起即陸續出現延遲還款紀錄 ,並於98年10月至12月間,有4 張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而 遭強制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10月8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則被告於98年3 月4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吳昱成即陸續延
遲還款,終至無法清償積欠款項,堪認被告吳昱成確因積欠 債權人款項未清償,而與被告吳啟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啟智名下,該移 轉行為依法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昱成與被告 吳啟智間就坐落屏東巿北勢段548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 5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廣東路 724 巷25號4 樓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8年2 月 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8年3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吳啟 智自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昱成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 ,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吳啟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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