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204號
PTEV,104,屏簡,204,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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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琳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黃瑞婷即宇凡高中英文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2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9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 助理,約定試用期間為1個月,日薪900元,嗣103年11月26 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願繼續任職,原告旋即答應,月 薪調整為2萬3,000元。茲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 下班,騎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張屋路段 ,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致身體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 折併皮瓣缺損、右下肢腓神經損傷、右大姆指及左下肢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 災害。緣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相關給付,被告僅給付原告3,6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4, 989元、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工作損失20萬9,3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3,600元,共計35萬689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9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金無法律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 試用期間為1個月,日薪900元,嗣103年11月26日被告以LIN E詢問原告是否願繼續任職,原告旋即答應,月薪調整為2萬 3,000元。又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下班,騎乘機 車回家途中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張屋路段,不慎撞擊路 旁水泥護欄致受有系爭傷害。緣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相關給付,被告 僅給付原告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1月26日LINE 對話紀錄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國仁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7至21、93至 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5月25日內警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 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 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 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 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 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 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



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班地點為屏東市○○路000號6樓 ,而被告居住地點為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 故本件交通事故是於原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復查無其有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況,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被告雖抗辯: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金無法律依據云云, 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事故為職 業災害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茲就補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萬4,989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國仁醫院收據、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67至81頁),經核上開收據內容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符,堪信係為本件事故行為所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工資: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按:即原 告)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由急診入院...... ,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日,建議休養三個 月,需他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活動,需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術後需復健至少6個月」(見本院卷第21 頁)等語,是原告103年11月27日入院後,於103年12月17日 始出院,並須3個月之休養期即至104年3月17日止;嗣原告 於104年3月31日復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併發 腓骨神經麻痺及垂足變形之病症,進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跟腱延長後脛骨肌腱轉移及骨 移植手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載明「該員(按:即原告)因上述病情於104年3 月31日入院接受跟腱延長後脛骨肌腱轉移及骨移植手術,於 104年4月3日出院後需石膏固定及拐杖行走六星期,術後休 養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是原告於104年3月3 1日入院後,於104年4月3日始出院,並須休養3個月即至104 年7月3日止。綜上,堪認原告休養所須時間為自103年11月2 7日至104年3月17日,及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7月3日止, ,是原告主張在此期間範圍內即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1



7日,及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7月3日止之工資補償,應屬 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失所憑據。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見應以月薪2萬3,000元作為工資補償之基準,故被告自103 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17日,及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7月 3日止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5萬7,933元【計算式:(23 ,000÷30×(111日+95日)=157,933】。七、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萬2,922元(計算式:144,989+157,933=302,922), 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3,334元(計算式:302,922÷350,689×3,860=3,3 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6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 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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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