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辜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4日10時40 分許,駕駛PHX-14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 ○段000 號前時,因煞車失控,撞擊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菁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支 出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9,7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依約賠償,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被撞損,維修費用89,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裝 載物品未穩妥,致車輛失控,撞擊系爭停等於紅燈處之車輛 ,系爭車輛駕駛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被告未到庭證明渠對於本次車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系爭車輛之駕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已依約賠償之維修費用 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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