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鄒政和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 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公司 大小章,為被告於屏東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100 年9 月10日及100 年9 月15日分別標得東港溪 安平護岸王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及東港 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 因工程款甚鉅,故訴外人鄒政和邀同訴外人黃頌舜及原告投 資上開標售工程,並約定領回工程款後分紅,嗣於102 年10 月起陸續領回工程款,惟分紅尾款520 萬元尚未給付黃頌舜 及原告,遂以分期方式償還,並將其中135 萬元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清償原告,詎料經提示 後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原 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大小章與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相同,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背書責任 ,縱該大小章非被告所蓋用,惟訴外人鄒政和多次持該大小 章以被告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為締結契約等法律行為,被告授 與其權限顯較簽發支票或背書為廣,自屬概括授權,而為有 權代理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用印之人,自非被告所辯稱系爭 支票上大小章係鄒政和所盜蓋,另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鄒政和偽造背書,亦不能拘 束本件。其次,縱認訴外人鄒政和為無權代理,惟訴外人鄒 政和多次以該大小章以被告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為締結契約等 法律行為,而被告亦無為反對之表示,且若有代理權之限制 亦屬訴外人鄒政和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為善意第三 人,被告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且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又若認開票原因非投資分紅而為借款,惟依票據無 因性,亦無礙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訴外人鄒政和為被告之股東,保管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於屏東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及原告持有鄒政和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鄒政和 個人先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之另紙支票於103 年3 月25日 遭退票,嗣經原告要求下,而以系爭支票換票,並盜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行為,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收到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並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復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鄒政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 為訴外人鄒政和所盜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其次 ,被告僅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將公司大小章做為投標等工程 相關事項使用,未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為票據背書,且既未 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為票據背書行為,自不生代理權限制及 撤回之問題。又訴外人鄒政和僅係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為 被告管理工地,此事實與代理被告背書之法律行為,性質不 同,亦無內在關連性,且原告亦為從事營造相關業務之人, 更無可能陷於錯誤而不知,則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再者,縱認本件被告須負背書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亦得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政和為弘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於屏東地區承攬工程之負責人,因而持 有並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鄒政和因盜蓋被告之 公司大小章等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32、33 頁背面、69至70、228 至23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無代理權而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 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5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 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權 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 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 7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參酌。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經證 人鄒政和到庭證稱:(被告正芳公司訴代:為何要在系爭支 票蓋用被告正芳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黃頌舜要求我要這 樣做,系爭支票不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是依證人鄒政和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印文 ,係由鄒政和所為,且本院刑事庭103 度訴字718 、719 號 判決,亦認定鄒政和於系爭支票上盜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而被判處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足信被告抗辯其未為背書行為一節,應為真正。⑵、原告主張被告縱未為背書之行為,其因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訴外人鄒政和,應負授權人之責,則被告是否有授權鄒政和 為背書之行為,攸關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經查,鄒政 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非公司之負責人,此為二造所不爭 執。被告抗辯並未授權鄒政和可持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票據行 為,經證人鄒政和到庭證稱:(被告正芳公司訴代:被告正 芳公司是否有將印鑑章交給證人?)被告正芳公司有給我1 份大小章,但是不是印鑑章。(被告正芳司訴代:被告正芳 公司與你之間是否約定印章要如何使用?)投標以及收發文 ,或者是提供發票給廠商。(被告正芳公司訴代:)是否限 制只能與工程有關的事項才可以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是鄒政和固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惟其權限 僅限於工程簽約之事宜,並未及於其他用途。況依原告所提 出之所謂被告公司對外之經濟部水利署、沅建企公司公司之 契約資料(見本院卷第34背面至37頁),其上雖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惟此顯與證人所證稱之授權範圍相同,並未及於 票據行為,而處理工程事務之用印與票據背書行為,係屬不 同之代理行為,難認有授權用印處理工程事,即可擴張至有 授權為票據之背書行為。另證人鄒政和證稱:(被告正芳公 司訴代:是你本人向原告借款,還是被告正芳公司向原告借 款?)是我本人要借。(被告正芳公司訴代:是否曾經告知 黃頌舜,你可以代表被告正芳公司向原告借款?)我沒有這 樣說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告知黃頌舜,你可以
代表被告正芳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沒有。(法官:是 否曾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有,但這是我因向原告借款而 交付的,我自己有在支票上背書,支票也是弘荃公司簽發的 。(法官:為何需要向原告借款?)因為我當時工程需要錢 ,週轉不過來,所以向原告借款。(法官:所謂的工程是否 為以被告正芳公司名義得標的工程?)不一定,我在交付此 張支票前2 、3 年開始,就有向原告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0 頁),依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的簽發係 為證人個人之私人借貸,而非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證人 鄒政和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僅限於工程業務之行使,業如上 述,則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證人鄒政和是 否為公司股東無涉,實難認被告應就鄒政和私人借貸而應負 授權人責任。按證人鄒政和,係於本院隔離下而為訊問,並 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於前開刑事案件承認犯罪, 且其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因而經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 述。足徵鄒政和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及刑事處罰,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其所為證言之證明 力甚高,得以採信。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鄒政和代理權 所為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鄒政和其逾越代理權 限所為之背書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無權代理之鄒政 和負其責,是原告認不得對抗伊而認應由被告負背書人責任 ,顯有誤會。末按縱認,系爭支票係原告所謂之被告公司投 資分紅,惟此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且若為所謂設資分紅 ,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則鄒政和既非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 ,實難命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給付票款,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固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豪○特公司知楊○德代理讓與系爭買 賣價金債權之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又上訴人雖曾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703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 出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一紙,但檢察官並未提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豪○特公司之總經理吳○ 生在原審已否認系爭買賣價金讓與上訴人一事,顯然已向上 訴人表示反對讓與之事,自無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293 判決參酌。是表見代 理,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 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 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原告 以訴外人鄒政和持有公司大小章,復持此大小章用於工程契 約、請款等事務,且前曾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而簽 發票據,該票據有兌現,故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不知情有擔任背書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 授權訴外人鄒政和為背書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固提出前 由訴外人鄒政和簽發,由被告公司擔任背書人之票據(見本 院卷第38、39、123 頁),上開票據雖有兌現,惟原告係持 以向發票人鄒政和請求,亦或是由被告負背書人而兌現,未 據原告提出事證,則礙難以此即可謂被告知悉此代理事實, 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經原告以 高雄前鋒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上情,遂於 103 年5 月27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存證信函收 受日及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第1 頁),足信被告抗辯 其於此時方知有遭他人持公司章為背書行為一節為真正。而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鄒政和,抑或被告知悉鄒政和使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背書 ,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365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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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金 額│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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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弘荃 │正芳公司、│103 年4 月21│135萬元 │103 年4 月23│AE0000000 │
│ │ 公司 │鄒政和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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