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9號
ILEV,105,宜簡,9,201601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朱美惠 
      朱美枝 
      朱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美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4年12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76,3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原告就上開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朱美惠之父 即被繼承人朱炎能死亡後留有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告朱美惠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朱美枝、朱 信忠合意,由被告朱信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登記 為所有人,被告朱美惠朱美枝則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 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朱信忠,而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朱信 忠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 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 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朱美惠尚積欠原告476,35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朱炎能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及其他未知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朱信忠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1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 因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然查,遺產之分割協 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 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 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