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04年度,10號
ILEV,104,宜簡聲,10,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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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燦堂 
      張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為:「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 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該規定並於104年7月 6日起施行。本件聲請人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而提起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25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事件 卷宗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準此,受扶助人即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業得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本院前開 裁定就此漏未於主文中敘明,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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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