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文景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 建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000元計 算,且因系爭房屋為30坪,故工程總價為165萬元(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然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後,竟向原告收取198 萬元,原告顯已逾付33萬元。另原告因系爭工程曾為被告代 墊泥水師傅薪資2萬元、女兒牆施作費用2萬元及外牆磁磚費 用10萬元,被告復因系爭工程,另向原告收取3萬元之周轉 金,因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以每坪55,000元、共計30坪,工程總價 為165萬元之代價承作系爭房屋,但伊僅向原告收取165萬元 ,而非198萬元,且錢都是交給訴外人潘進科,至於原告墊 付的泥水師傅薪資2萬元、女兒牆施作費用2萬元及外牆磁磚 費用10萬元均與伊無關,伊亦不曾向原告收取3萬元之周轉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價格為1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共向原告收取198萬元
,其已逾付3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簽收單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仍否認前開簽收單之 真正,並辯稱簽收單並非伊所簽立云云。惟觀諸該6紙簽 收單上「張國明」之簽名,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 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為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 簽名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遍,核其書 寫之型態,雖與前開6紙簽收單上之「張國明」稍有不同 ,然其書寫「明」字之慣性、特徵及筆法,則與前開6紙 簽收單上之「明」字甚為相似,足認該6紙簽收單應為被 告所簽發。參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提起詐欺之 告訴,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215 6號案件偵查中,提示該6紙簽收單予被告閱覽,並問及該 6紙簽收單是否為被告所簽時,被告則稱:「是我簽的, 我有拿到錢才簽名」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 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該6紙簽 收單確係被告收受款項後始簽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自無足取。再觀以該6紙簽收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其總金額共計198萬元,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曾因系爭工程向其收受198萬元乙節,應屬有據。從 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既僅為165萬元,原告溢付予被告 之33萬元,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被告收取此部分之 款項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自應退還原告。(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曾為被告代墊泥水師傅薪資2 萬元、女兒牆施作費用2萬元及外牆磁磚費用10萬元,被 告復因系爭工程,另向原告收取3萬元之周轉金云云,雖 聲請詢問證人陳茂希、李燦棟及陳乖,並提出其手寫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即泥水師傅陳茂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去施作原告房屋的新建工 程,是被告的下包商,伊施作原告房屋工程之費用,都是 被告給的,伊不記得是否有收到原告給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李燦棟則證稱:伊曾幫原告設 計並聲請農業設施中的農業資材室,但伊並不知道原告農 業資材室的女兒牆有無施作,亦不清楚女兒牆施作之費用 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證人陳茂希、 李燦棟對於原告是否曾因系爭工程而為被告代墊費用乙節 ,並不知悉。至證人即其配偶陳乖對於原告聲請其欲證明 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節,則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4 8至49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而上開手寫紀錄之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則其內容
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原告對於其曾為被告代墊泥 水師傅薪資2萬元、女兒牆施作費用2萬元及外牆磁磚費用 10萬元,並向原告另收取3萬元之周轉金乙節,均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溢付之33萬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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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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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9.28│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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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9.30│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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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10.16│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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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10.29│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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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12.27│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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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01.29│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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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05.28│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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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06.27│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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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07.09│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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