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160號
ILEV,104,宜簡,160,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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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美莉 
被   告 曾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雖分 別在苗栗縣及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境內 ,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曾列戰芙芸為共同被告,惟於 戰芙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戰芙芸之起訴,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 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戰芙芸原為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樂佛公司) 之員工,於101年間戰芙芸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原告推銷減 肥藥,並稱可提供無息分期付款方式以減輕原告付款壓力 ,原告為能雕塑身材,遂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依戰 芙芸建議而陸續訂購美樂佛公司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62萬元,但戰芙芸並未依約提供原告以無息分期付款方式 繳款,令原告在收到鉅額帳單後僅能情商配偶以信用卡借 款,或藉由保單質借方式先行墊付產品費用。嗣因原告使 用減肥產品後均無成效,即向戰芙芸反應情形,該時,戰 芙芸向原告表示若再訂購16萬元,令總購買金額達78萬元 ,即可成為VIP,而可享有退貨退款權利。但原告當時所 持有之玉山、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僅有13萬元,戰 芙芸便再稱原告只要再刷卡13萬元,即會協助退貨、退款 ,而原告不疑有他,為退貨退款而再刷卡消費13萬元,故 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原告帳面上總計向美樂佛公 司刷卡訂購75萬元整之產品。




(二)詎料,原告在刷卡13萬元後,戰芙芸卻未能實際辦理退貨 、退款,反而去職另外至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 驊公司)任職,且稱東驊公司老闆人很好,可以回收原告 不欲使用之美樂佛公司產品,而以換貨或補貼現金方式將 所回收之美樂佛公司產品費用折給原告,故便同意令東驊 公司回收未食用完畢之美樂佛公司產品,而以換貨或補貼 現金方式處理,因此,戰芙芸即於102年8月間委由宅急便 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收走15 1盒美樂佛公司產品,並稱該些產品均由東驊公司研發單 位收回。惟102年10月間,戰芙芸又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 參加減肥會議而結識國際知名減肥教練之簡老師,並稱簡 老師與東驊公司合作減肥療程,原告可以東驊公司所回收 之151盒美樂佛公司產品,及再刷卡12萬元換購簡老師與 東驊公司合作之32萬8千元療程,當時,因原告過去訂購 美樂佛公司共75萬元之減肥產品後早已無力再刷卡12萬元 換購減肥療程,至少還需20個月上才有能力還款,當時, 戰芙芸又稱可讓原告延後20個月再分期付款,且要幫原告 報名減肥比賽,若原告早點吃減肥藥,若減肥比賽得獎, 可以獲得獎金,也可以拿來支付必需多支付的12萬元療程 花費,原告信以為真,又再同意。
(三)而原告同意以東驊公司所回收之151盒美樂佛公司產品, 及再支付12萬元換購32萬8千元的減肥療程後,東驊公司 即寄送「黏多醣」、「威樂酵母葡聚多醣」2樣產品予原 告,惟東驊公司寄送來之上開產品價格僅有12萬元,與戰 芙芸所宣稱之32萬8千元療程不符。甚且原告分別刷卡8萬 元、4萬元後又再收到信用卡公司帳單,8萬元部分信用卡 公司要求被告一次給付,4萬元則分9期給付,根本沒有所 謂延後20個月分期付款的事實,原告氣不過,便致電與戰 芙芸理論,而戰芙芸則告知該部分是會計作帳錯誤,將委 請被告介入處理,其後,原告確再接獲被告來電,其自稱 為營養師,說會把之前所刷卡的12萬元整合成10萬元,2 萬元的部分不必再為支付,且之前刷卡12萬元的利息都可 以補償返還給原告,但要求原告另外再刷10萬元,並要求 先取回當初原告所購買之東驊公司產品,嗣再委請一男一 女前往原告住處再刷卡10萬元,並交付4盒蜂王乳說要給 原告調養身體,同時取走東驊公司之8盒「黏多醣」、15 盒「威樂酵母葡聚多醣」(下稱系爭物品),期間戰芙芸 也協助聯絡,故對於上開內容亦完全知悉。
(四)而就在原告等候東驊公司整合債務期間,原告突然接到東 驊公司來電,表示原告遭戰芙芸詐騙許多款項,原告始知



受騙上當,乃於103年1月14日向桃園市武陵派出所報案詐 欺,嗣後,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亦向原告說明原告遭取 走之151盒美樂佛公司產品並非由東驊公司研發單位回收 ,東驊公司也沒有與簡老師合作32萬8千元之減肥專案, 對於戰芙芸及被告2人之所有行為均不知情,並表示戰芙 芸及被告表示為整合12萬元債務而再刷卡10萬元部分,受 款單位是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園公司), 而昭和園公司與東驊公司毫無關係,且戰芙芸所寄送之「 黏多醣」、「威樂酵母葡聚多醣」產品也無減肥功效,原 告才儘速透過銀行取回已刷卡給付之10萬元費用,否則該 10萬元又差一點被詐騙得手。
(五)之後,戰芙芸及被告知悉詐欺犯行暴露,則宣稱原告係向 昭和園公司訂貨,後又改稱原告係與億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鼎公司)有買賣糾紛,企圖混淆視聽以脫罪。 戰芙芸及被告以整合債務為由,詐欺取走系爭物品,因系 爭物品價值共計114,100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 產品價值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向原告稱要協助債務整合,且原告向被 告刷卡10萬元係因其於103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食品時所簽 發,而該款項被告早已於103年1月20日退刷予原告,原告對 本案事實顯然有所誤解。其次,被告於99年9月起迄102年12 月下旬任職於東驊公司,被告於離職後於103年1月成立億鼎 公司。東驊公司之前同事戰芙芸於103年1月初向被告說明其 客戶即原告先前曾向東驊公司購買價值12萬元之健康食品, 希望被告可協助原告向東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以退還12萬元 之款項。被告始與原告以電話連繫以了解詳情,然因被告並 非該筆12萬元交易之相對人,是否能成功退款端視東驊公司 之態度而定,故被告當時便告知原告僅能盡量協助與東驊公 司連繫退款事宜。當時,被告也順便向原告推銷自身億鼎公 司之產品而獲原告青睞,原告因此向被告購買10萬元之食品 。然103年1月間因億鼎公司之刷卡機尚未能使用,被告商請 姊姊即訴外人曾淑芬出借昭和園公司之刷卡機,原告遂透過 昭和園公司之刷卡機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10萬元價金。在此 同時,原告並當場將系爭物品交給曾淑芳攜回億鼎公司,以 利被告協助原告後續向東驊公司辦理退款事宜。詎料,原告 刷卡付款後,隨即數日竟向億鼎公司表示其無意購買,被告



本於尊重客戶之立場,乃立即協助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辦理 信用卡退刷事宜,退還原告10萬元款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 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為要協助原告向東驊公司請求退款 而向原告所收受之系爭物品部分,因被告於103年1月3日收 受系爭物品後,原告隨即於數日內取消交易,被告根本來不 及代原告向東驊公司說明辦理退款事宜,系爭物品現在尚原 封不動存放於原告之倉庫中,對此,被告除發存證信函以外 ,並多次特地至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雙 方可充分溝通以化解誤解,並請原告取回系爭物品,然原告 始終未到場;且被告另委託巨群法律事務所賴安國律師於10 3年3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願意溝通,以致被告始 終無法將系爭物品退還予原告。綜此,被告就代為收受之系 爭物品確實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顯不該當民法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客觀 上顯然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對其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其因而交付系爭物品等情 ,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美樂佛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東 驊公司之發票為證,然上開收據及發票,至多僅足以證明 原告曾向該等公司購買產品,要難認與被告有涉。又原告 雖另提出其與戰芙芸在103年1月13日、103年(誤繕為102



年)3月及其與曾淑芳於103年1月17日之錄音譯文為憑, 然觀諸原告與戰芙芸間之對話內容,固曾提及原告有向被 告刷卡一事,然渠等對於被告是否有以詐術致原告為系爭 物品之交付等情,則隻字未提,自不足憑此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再觀以原告與曾淑芬之對話內容,亦僅提及被 告曾委託曾淑芳將其出售予原告之4盒蜂王乳交付予原告 乙節,亦無從憑此即得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至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利息收據及存摺等件,僅能得知原告 曾向保險公司借款,然此借款究與被告有何關連,尚無從 得知。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 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三)又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 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 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 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 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 又民法第214條之催告,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且被上訴 人起訴,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顯無催告回復原狀之意,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所 指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系爭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且無 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乙節,業據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物品,且經被告催告原告取回系爭物品 ,亦遭原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有原 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本件賠償系爭物品既無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復無已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逾期不為回復之狀況,依前開說明,原 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騙始為系爭物品之 交付,且系爭物品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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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