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燦堂
張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宜 簡字第25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 1件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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