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207號
ILEV,103,宜簡,207,2016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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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鄒春綢 
被   告 林阿港 
      吳依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被告林阿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吳依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玉負擔千分之二,被告林阿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依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玉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被告林阿港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吳依筠以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分之13。 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黃美玉所有如附圖編號(A)、(C )所示地上物、被告林阿港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及被告吳依筠所有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地上物, 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405號判決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條及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34元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 11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8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僅得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被等 告應分別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4分之13。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附圖編號(E)部 分;附圖編號(B)、(D)部分,自101年11月26日起即分 別由被告黃美玉、訴外人鄒春綢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諸葛庠鄒碧雲;被告林阿港;被 告吳依筠無權占有。被告黃美玉、訴外人鄒春綢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諸葛庠鄒碧雲應 將附圖編號(A)、(C)部分;被告林阿港應將附圖編號( E)部分;被告吳依筠應將附圖編號(B)、(D)部分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405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節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B)、(C)、(D)及 (E)部分,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 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等 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等情,殆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迄今未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 渠等於104年10月21日即開始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已 於104年10月28日拆除完畢等語,復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觀 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已遭被告等拆 除無誤,且被告等著手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期為104年10月 21日乙節,亦有現場照片中之當日報紙可佐,又本院於104 年11月2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其地上物確已經被告自行拆 除等情,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辯稱已於 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語,應為真實可 採。
五、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 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 價額。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於101年、102至104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元、1, 034元,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宜地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土地緊鄰火車鐵軌,附近僅有零星住家,鄰外道路旁有土地 公廟,四週土地則用作種植蔬菜及樹木,附近並無醫院及市 場,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104年 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係位於交 通不便、非高度開發之農作區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前揭土地法規定之上限,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按系爭土地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允當。
六、而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可分之金錢之債,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其給付為可分, 各共有人包括原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返還,因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14分之13,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部分於拆除前,除被告黃美玉外,尚有鄒春綢等8 人共同占用,故被告黃美玉依其占用之比例,應僅需負擔9 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於51年2月 28日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4.8平方公尺云云,然被告等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確定,且分別 前所述,原告仍執此主張,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美玉給付1,028元;被告林阿港給付8,197元;被告吳依筠給 付6,396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申報地價: │
│1.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為840元/平方公尺。 │
│2.102年1月至104年10月26日為1,034元/平方公尺。 │
│ │
├─┬────┬────┬────┬──────┬────────────┤
│編│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占用比例│返還不當得利│ 按申報總地價3%計算不當│
│號│所有權人│ │ │之計算期間 │ 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黃美玉 │A、C部分│9分之1 │自101.11.26 │(110.68x840x0.03x1/12)│
│1 │ │,共計 │ │至104.10.28 │+(110.68x840x0.03x5/365│
│ │ │110.68平│ │止 │)+(110.68x1034x0.03x2 │
│ │ │方公尺 │ │ │)+(110.68x1034x0.03x30│
│ │ │ │ │ │1/365)=9968.3 │
│ │ │ │ │ │9968.3x1/9x13/14=1028.4 │
│ │ │ │ │ │ │
│ │ │ │ │ │ │
├─┼────┼────┼────┼──────┼────────────┤
│2 │林阿港 │E部分98.│全部 │自101.11.26 │(98.01x840x0.03x1/12)+│
│ │ │01平方公│ │至104.10.28 │(98.01x840x0.03x5/365)│
│ │ │尺 │ │止 │+(98.01x1034x0.03x2)+ │
│ │ │ │ │ │(98.01x1034x0.03x301/36│
│ │ │ │ │ │5)=8827.2 │
│ │ │ │ │ │8827.2x13/14=8196.6 │
│ │ │ │ │ │ │
├─┼────┼────┼────┼──────┼────────────┤
│ │ │B、D部分│全部 │自101.11.26 │(76.48x840x0.03x1/12)+│
│3 │吳依筠 │,共計 │ │至104.10.28 │(76.48x840x0.03x5/365)│




│ │ │方公尺 │ │ │+(76.48x1034x0.03x2)+ │
│ │ │方公尺 │ │ │(76.48x1034x0.03x301/36│
│ │ │ │ │ │5)=6888.2 │
│ │ │ │ │ │6888.2x13/14=6396.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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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