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徐翠琴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 0 號土地、同段190 號建號、門牌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 ○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據民法 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徐 翠琴名下,則原告係本於債權人地位所提起之訴訟,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得 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相對人 之戶籍地均在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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