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秀芳
相 對 人 駱榮君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羅金鴻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 條之規定於同年9 月18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124及 00012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請求其為清償,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按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並非於台北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既非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仍難 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