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5年度,3號
SLEV,105,士聲,3,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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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歐裕等93人
代 理 人 張歐裕
相 對 人 郭承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仍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12樓之1 ,但實際上該址房屋已遭拆除, 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該址房屋已遭拆除,無法送達相對人云云,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難以認定相對人已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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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