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105年度士全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劉文燦
周戊鑫(原名劉周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 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查兩 造於彼間借據(個人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該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又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本院 105 年度士全字第9 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自應 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