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許哲仁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哲仁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許哲 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原告陳報被告之住 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然本院查詢此 址設籍者均非被告許佑佳,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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