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930號
原 告 陳奕麟
被 告 江葦翊
黃泳耀(更名前:黃竣煒)
林秉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被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4 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江葦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教唆被告 黃泳耀,將原告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與在被告遠傳公司上班之被告 林秉翰,教唆被告林秉翰非法取得被告遠傳公司蒐集客戶電 腦資料庫內之原告戶籍地址後,再提供被告黃泳耀轉予被告 江葦翊,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第20條之規定,業經鈞院104 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7日,已就上開主張之遭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2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 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該案 追加起訴被告遠傳公司(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分104 年 度訴字第791 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民事庭 104 年度訴字第791 號案卷核無誤,並有該案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各1 份在卷可 稽。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之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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