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761號
SLEV,104,士簡,761,2016011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被   告 廖緒通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
      游庭瑄
被   告 鄧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速字第四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鄧松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參與 薪資債權之分配,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除請求確認被告間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速字第44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債權金額21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外,併請求被告鄧 松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速字第44507 號103



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附表所示88.4%移轉比例應予剔除為零 ,改依附表所示移轉比例分配。嗣於本案被告廖緒通到庭言 詞辯論後,而被告鄧松年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請 求剔除被告鄧松年於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移轉比例部分之 訴,且經被告廖緒通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緒通前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38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被 告猶負欠執行名義上所載金額未清償,該筆債權業於民國96 年8 月27日,由台東銀行讓與原告。被告廖緒通經原告屢次 催討皆無結果,嗣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廖緒通於訴外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潮江燕慶城分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速字第44507 號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後移轉予原告在案。詎於10 3 年10月31日,原告復接獲本院執行命令通知,被告鄧松年 持被告廖緒通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本票3 張(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廖緒通強制執行, 並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廖緒通系爭薪資債權,致原告受償金額 驟減。被告鄧松年雖以與被告廖緒通間有借款往來而取得本 票為由,卻無法提出貸予被告廖緒通210 萬元之憑證,該借 款債權即屬虛假。又被告間於借款債權成立前,被告廖緒通 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廖緒通對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 交代不清,且被告廖緒通借款後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鄧松 年本身亦無龐大資產可供高額借貸,被告間之行為難謂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借款債權行為無效。被告間並無任何資 金流向可證明確已成立210 萬元之債權,並且已經交付款項 ,且被告間究竟如何計算出有積欠210 萬元,亦無提出相關 說明,僅籠統稱有核算且確認。被告廖緒通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向被告廖緒通求償,而有 確認上開被告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乃依法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廖緒通則以:伊與被告鄧松年間是借款關係。伊係在香 港出生,原在香港擔任廚師,85年間來臺發展,也是擔任廚 師工作,因身分關係,工作收入都不穩定。伊與被告鄧松年 沒有親戚關係,被告鄧松年妹妹曾是伊生父之再婚配偶,但 已離婚10多年。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沒錢時會像朋友借錢 ,但久了朋友也都不太願意借,伊遂找被告鄧松年,因被告



鄧松年想伊係年輕人一人在臺很辛苦,會加減借錢給伊,伊 每次借個幾萬元。伊有錢時,會拿幾千元還給被告鄧松年, 不過還的次數很少,從沒還清。因伊時常沒錢,也不想一直 找人借錢,伊趁有工作時身辦小額信貸、現金卡、信用卡。 伊是先借小額信貸,貸不出來,就找人借錢、找被告鄧松年 借錢,再借不到,就用現金卡,現金卡無法提錢時,就找可 用信用卡的地方消費,有工作時如果無法全部還清,就繳最 低額。於95年間,朋友邀伊投資燒臘店,每人要出資40萬元 ,伊因沒錢,就找被告鄧松年借錢,沒想到生意不佳,燒臘 店不久就倒閉,投資款全賠光。因投資失利,加上信貸、卡 債,伊已無力繳納。後來,就換伊妻子去借錢、申請信用卡 ,沒多久伊妻子也積欠一堆卡債,二人四處被銀行追債。於 100 年、101 年間,伊沒辦法,去找被告鄧松年借錢還銀行 ,伊後來還清銀行卡債,僅剩原告因不願在利息讓不而未還 款。101 年11月間,伊發生車禍,發現腦部有狀況需開刀, 伊妻子因伊車禍消息動了胎氣,隔兩天伊兒子就出生,因醫 療費、生活費、生產費用等等,伊只得再央求被告鄧松年幫 忙借錢給伊。被告鄧松年則要伊說明如何還錢,伊承諾傷好 了之後,努力工作每月還款。但伊於102 年間,回去工作以 後,因上欠其他人錢、太勞累,無法兼差,沒辦法依承諾時 間還被告鄧松年錢。102 年11月間,被告鄧松年找伊談,要 求給一個具體還款期限並開本票給他。伊承諾在103 年3 月 30日以前會償還全部借款,並依雙方核算且確認之借款總額 210 萬元,開3 張本票給被告鄧松年。但103 年3 月30日期 限到了,伊真的無法湊到錢償還,被告鄧松年就拿本票去聲 請執行,要扣伊系爭薪資債權。伊確實有向被告鄧松年借款 。伊向被告鄧松年借錢時,都有簽借據,於102 年11月30日 被告鄧松年要伊簽本票,並要伊承諾在103 年3 月30日還款 ,當時雙方會算確認借款總金額210 萬元,伊開3 張本票給 被告鄧松年後,被告鄧松年就將所有借據還給伊,伊想雙方 已經確認,也簽了本票,就把借據全部撕去丟掉,未曾想過 會有第三人跑出來質疑借錢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松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謂:被 告廖緒通生父再婚配偶為伊妹妹,所以伊才會認識被告廖緒 通,但被告廖緒通生父已與伊妹妹離婚10多年,故伊與被告 廖緒通之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廖緒通在香港出生,不是過 得很好,所以到臺灣發展,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廖緒通是 廚師,手頭緊就來跟伊借錢,伊想說被告廖緒通才剛來發展 ,狀況不好,就多少幫他一下,要他好好工作,有錢就加減



還,但被告廖緒通僅拿過幾次幾千元給伊,始終還欠伊錢。 於95年間,被告廖緒通跟伊借款40萬元,說要與朋友合資開 燒臘店,不過經營不善全部賠光。之後,被告廖緒通一樣三 不五時就來跟伊借錢周轉,伊雖然無奈,但還是加減借錢予 被告廖緒通。於100 年、101 年間,被告廖緒通積欠銀行卡 債、貸款,其妻即訴外人楊德華也積欠一堆卡債、貸款,走 投無路下來跟伊借錢。於101 年11月間,被告廖緒通發生車 禍,車禍隔兩天兒子出生,因被告廖緒通腦部有狀況需開刀 ,期間需要生活費、醫療費,楊德華生產、兒子出生又需要 一大筆錢,被告廖緒通又來跟伊借錢,並承諾傷好後會每月 還款。但在102 年間,被告廖緒通未依承諾按月還款,伊就 去找被告廖緒通談,要他簽本票並於約定期限前還錢。被告 廖緒通表示願在103 年3 月30日前還錢給伊,伊與被告廖緒 通核算後均同意且確認被告廖緒通多年來跟伊借款金額為21 0 萬元,被告廖緒通遂簽發3 張本票各70萬元給伊,伊則將 歷年所有借據還給被告廖緒通。多年來伊借錢給被告廖緒通 很多次,都有要被告廖緒通簽借據。103 年3 月30日期限到 ,被告廖緒通並未清償,伊遂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因被告廖 緒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所以伊於103 年8 月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緒通系爭薪資債權,但被告 廖緒通之公司說系爭薪資債權已經被扣押執行,如伊要執行 ,需向本院聲請,伊只好於103 年10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廖緒通確實欠被告鄧松年210 萬元,因屆期未 清償才會去執行被告廖緒通的薪資,沒有虛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緒通積欠台東銀行27萬5,675 元及其 衍生利息未清償,業經台東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6 年度票字第14387 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台東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向本院就被告廖 緒通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 執速字第44507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後移轉予原告 在案。詎於103 年10月31日,原告復接獲本院執行命令通知 ,被告鄧松年持被告廖緒通所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而對被告廖緒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告廖緒通系 爭薪資債權之分配,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387 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東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執行 命令3 份(103 年8 月10日士院俊103 司執速字第44507 號 、103 年8 月19日士院俊103 司執速字第44507 號、103 年 10月28日士院俊103 司執速字第44507 號)為證,復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507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210 萬元之借 款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再「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 情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 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資 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之假象,實則欠缺交付之 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否則實難要求主張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 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 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 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 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 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 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 均自認系爭本票為彼等借款之憑據,則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應屬消費借貸,茲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資金之往來為其論據 ,則原告既已提出被告間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 貸之要物性,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基 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被告二人提出反證以證明消 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即就被告間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鄧松年雖辯稱:因被告廖緒通並未清償,伊遂聲請法院 本票裁定,因被告廖緒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所以伊於103



年8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緒通系 爭薪資債權,但被告廖緒通之公司說系爭薪資債權已經被扣 押執行,如伊要執行,需向本院聲請,伊只好於103 年10月 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緒通確實欠被告鄧松年 210 萬元,因屆期未清償才會去執行被告廖緒通的薪資,沒 有虛偽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聲 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供憑。惟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被告鄧松年雖 有執被告廖緒通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即有借款關係且被告鄧松年已經交付借 款予被告廖緒通。又被告均辯稱:被告廖緒通85年間來臺後 即有向被告鄧松年借款、95年間並有借款40萬元投資燒臘店 ,之後燒臘店倒閉陸續借款,100 年、101 年間並借款償還 銀行債務,其間被告廖緒通發生車禍、其妻子生產等再為借 款云云,被告廖緒通雖提出其100 年聯徵資料、診斷證明書 及手術資料、其兒子健保卡影本、其妻楊德華100 年間繳卡 款資料等件供憑,惟並無提出任何借貸字據、交付或收受款 項之單據為證,而被告廖緒通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能證 明被告廖緒通於100 年間有積欠卡款、曾經受傷住院治療、 其兒子之出生日期等情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被告二人有 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鄧松年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廖緒通等事實 之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二人間自85年後即有陸續借 款,95年間甚至有40萬元借款,之後尚有陸續借款之情,而 被告鄧松年長期以來未見有何要求會算及催討之舉,卻於10 2 年間突然要求結算,並要求被告廖緒通簽發本票限期清償 ,亦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每次借款均有簽借據,102 年結 算完,借據交還被告廖緒通撕毀丟棄云云,惟無舉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既長達10餘 年,借款金額共計210 萬元,金額非微,其間並有還款情事 ,依理自需經相當之會算、清理,始能確認債務餘額,而依 被告所述結算借款時間發生於102 年11月間,年代尚非久遠 ,借貸雙方對於借貸之原因、金錢之交付、會算之時間地點 及會算之憑據,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非無紀錄及記憶 ,竟對於究竟如何計算出有積欠210 萬元之情,無法具體說 明,亦無任何結算字據資料留存,而僅係開立本票即已了事 ,籠統稱核算後均同意且確認借款金額為210 萬元云云,而 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彼間有實際借貸款項,即難



遽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實被告鄧松年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廖緒通,即難認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速字第 44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10 萬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元)│訴訟或│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移轉比例│
│ │ │(元) │優先受償 │程序費│期 │ │
│ │ │ │ │用(元│ │ │
│ │ │ │ │) │ │ │
├──┼───┼────┼──────┼───┼─────────┼────┤
│ 1 │良京實│276,675 │ 2,213 │1,000 │自民國95年8 月23日│100% │
│ │業股份│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有限公│ │ │ │年利率百分之12.75 │ │
│ │司 │ │ │ │計算之利息。 │ │
└──┴───┴────┴──────┴───┴─────────┴────┘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