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163號
SLEV,104,士簡,116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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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艷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輝
被   告 吳菊蘭
      姜智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菊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智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菊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智婷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菊蘭姜智婷為摩納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社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民國103年8月 前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90元計收,103年8月 後之管理費修正為以每月每坪80元計收,另收汽車平面車位 清潔費300元、汽車機械車位清潔費500元。詎被告吳菊蘭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總計積欠之管理費及 車位清潔費共6,378元迄未清償,被告姜智婷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總計積欠之管理費共42,372元迄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吳菊蘭 應給付原告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智婷應給付原告42, 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摩納哥社 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104年4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菊蘭給 付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智婷給付4 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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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